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院长梁旭有指令作出(2016)粵0902民初488号判决的审判长陈玲解释疑问 判决书第6页,法官认定“被告李土桂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鸿飞,根据该借据载明的內容,该借据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70000元”。 该借据的內容为:“今借到张鸿飞人民币捌拾柒万元(870000),按月利率壹仟分之肆拾计息。不按时付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帐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帐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确认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必须提供借据及提供资金交付证据,法官必须查明是否有交付事实。 请问陈玲审判长,“该借据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70000元”,你这认定有何出处,依据的是什么法律?陈玲审判长,假若这么大额的借款能这样认定的话还需要开庭吗?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据即作出判决便是了,又何苦折腾呢? 陈玲审判长,等待你的回答! 李土桂 2017年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