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18-11-21 13:39 编辑
关于许庆禄、凌小红、江剑兵三位法官不择手段违法审判的
控 告 书 控告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高州市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440922196906260XXX,电话:18820450096。 被控告人:许庆禄,男,广东高州市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凌小红,女,广东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被控告人:江剑兵,男,广东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郭瑞英,女,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高州市耀新路5号。身份证号:440922196207140XXX,电话:13542301135。 控告请求: 1、被控告人许庆禄,与诉讼人勾结,故意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并进行审判,枉法裁判,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2、被控告人凌小红,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3、被控告人江剑兵,故意曲解、篡改上诉人的关键上诉词,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枉法裁判,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4、被控告人郭瑞英,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恶劣,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郭瑞英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伪造伍文珍《财产赠予书》,并向法院提起重复诉讼,欲图谋伍文珍的遗产。 2013年9月8日,我的母亲伍文珍因肺结核病呼吸衰竭去世,享年90岁。 2014年2月19日,郭瑞英持伍文珍于2013年8月14日立下的《遗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才和第三人刘国强应按伍文珍所立的遗嘱分配财产。许庆禄法官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遗嘱》,见附件1) 2014年4月18日,许庆禄法官作出一审判决,以《遗嘱》的在场人刘月兰是受遗赠人即原告郭瑞英的女儿,属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裁定《遗嘱》无效,驳回原告郭瑞英的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书》(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见附件2) 判决后,郭瑞英没有提出上诉。 郭瑞英败诉后,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李静贤、苏瑞兰共同伪造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见证人为李静贤、苏瑞兰,立约人为伍文珍的《财产赠予书》。再通过诉讼的方式,欲图谋我母亲伍文珍价值近100万元的留用地。 (《财产赠予书》,见附件3) 后来,苏瑞兰又给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 (苏瑞兰《证明材料》, 见附件4) 本人在此声明:2013年8月12日那天,本人及家人在家中护理已病危的母亲伍文珍,从未离开过,根本就没有看见李静贤、苏瑞兰到过我家,该《财产赠予书》是伪造的,本人如说谎,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许庆禄法官与诉讼人勾结,故意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并进行审判,枉法裁判。 2014年5月28日,郭瑞英持该份伪造的伍文珍《财产赠予书》向高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上诉。 郭瑞英的后诉与前诉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郭瑞英的后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高州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许庆禄法官不但受理了郭瑞英的重复起诉,还进行开庭审理,严重违法。许庆禄法官竟然还将已经自已亲自审理并已裁定无效的伍文珍《遗嘱》(即前诉)与《财产赠予书》(即后诉)两案进行并案审理。 许庆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直到2016年4月21日,距立案整整过了近两年,许庆禄法官迟迟才作出一审判决。竟然判决确认郭瑞英伪造的《财产赠予书》合法有效。 (《民事判决书》(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见附件5) 本人依法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江剑兵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民事裁定书》(2016)09民终1389号,见附件6) 三、凌小红法官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17年2月8日,高州市人民法院由审监庭庭长凌小红担任审判长,刘飞法官担任审判员,吴彩云担任书记员,对本案进行开庭重审。 本次庭审中,《财产赠予书》的两位见证人之一李静贤出庭作证。李静贤回答刘飞法官的询问说:“(2013年8月12日)那天,郭瑞英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伍文珍家中见证伍文珍做一份《财产赠予书》,是我先到伍文珍家中,苏瑞兰后到;《财产赠予书》在我到之前已经打印好了,伍文珍叫我在见证人上面签名;我签名之前,伍文珍已经签名捺印,我没有看到伍文珍本人亲自签名捺印。” (重审《庭审笔录》摘抄,见附件7) 根据证人李静贤的证言可以认定:《财产赠予书》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不成立。因此《财产赠予书》的订立程序违法,无效。 2017年2月23日,高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凌小红作出一审判决。 (《民事判决书》(2016)粤0981民初3275号,见附件8) 凌小红重审作出《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竟是照搬照抄许庆禄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与重审庭审中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相乎,对《财产赠予书》的见证人李静贤出庭作证的重要证言只字不提。 凌小红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故意错误认定伍文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家中在李静贤、苏瑞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是事实,故意错误裁定《财产赠予书》的订立程序合法。 本人依法提出上诉。 (《民事上诉状》见附件9) 四、江剑兵法官故意曲解上诉人的辩称、刻意篡改上诉人的关键上诉词,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枉法裁判。 2018年1月10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江剑兵开庭审理了本案。 5月18日江剑兵就已经作出了民事终审判决书,直到8月22日才寄出,本人于8月23日收到。 (《民事判决书》(2017)粤09民终2265 , 见附件9) 江剑兵在民事终审判决书中,竟然故意曲解上诉人刘国强的辩称,刻意篡改上诉人刘国强的关键上诉词,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枉法裁判。主要事实如下: 1、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行: 五、证人李静贤在一审出庭作证承认刘国强先到伍文珍家中,苏瑞兰后到,《财产赠予书》在刘国强到达前已经打好,刘国强没有看到伍文珍在《财产赠予书》上签字捺印,可见两证人见证不成立。 上诉人刘国强在庭审中辩称的原话是: 五、证人李静贤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承认:“我先到伍文珍家中,苏瑞兰后到,《财产赠予书》在我到达前已经打印好,我没有看到伍文珍本人在《财产赠予书》上签名捺印,可见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不成立。” (可调查庭审录像) 江剑兵法官将刘国强的辩护词中指证人李静贤本人的三个“我”故意曲解为上诉人刘国强,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 2、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9行: (2)证人李静贤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2日,郭瑞英打电话给李静贤,让李静贤到伍文珍家中见证伍文珍做一份《财产赠予书》,李静贤先到伍文珍家中,苏瑞兰后到,但刘国强到伍文珍家中时,看见《财产赠予书》已做好,《财产赠予书》上已盖有私章和按捺有指模。 刘国强上诉状的原句是: (2)证人李静贤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2日那天,郭瑞英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伍文珍家中见证伍文珍做一份《财产赠予书》,是我先到伍文珍家中,苏瑞兰后到,但我到伍文珍家中时,看见《财产赠予书》已做好,《财产赠予书》上已盖有私章和按捺有指模。” (可查阅刘国强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7行) 江剑兵故意将刘国强的上诉词中第四个指李静贤本人的“我”,刻意篡改为“刘国强”,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 3、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行:“在场的见证人是郭瑞英和李静贤,在财产赠予书上亲笔签名盖指模。” 刘国强的上诉状原句是: “在场的见证人是我(指苏瑞兰)和李静贤,在财产赠予书上亲笔签名盖指模。” (可查阅刘国强上诉状第3页第6行) 江剑兵故意将刘国强的上诉词中指苏瑞兰本人的“我”刻意篡改为“郭瑞英”,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 江剑兵法官不但没有对本案进行细致审查,反而明目张胆地故意曲解上诉人刘国强的辩称,刻意篡改上诉人刘国强的关键上诉词,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许庆禄、凌小红、江剑兵三位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明目张胆、不择手段违法审判的背后,实际上是一宗阴谋。三位法官都是故意违背事实,故意错误认定伍文珍在李静贤、苏瑞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是事实,故意错误裁定《财产赠予书》的订立程序合法,独断专行作出遗赠人伍文珍在李静贤、苏瑞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的“事实”判决书,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裁定伍文珍无权将留用地的“所有权”遗赠给郭瑞英,实际上是为郭瑞英图谋伍文珍留用地的“使用权”提供“事实”理由和依据。 2010年高州市政府征收坡耀村的土地划出给伍文珍留用地总份额的50%的留用地使用权,价值近100万元,郭瑞英与证人、法官之间必然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正是在这种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他们才会不惜以身试法。 现恳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调查,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法律责任。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 告 人: 刘国强 身份证号:440922196906260XXX 地 址:广东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 电 话:18820450096 2018年10月9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18d5ae3850102y1fv.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