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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信宜法院执行法官接到当事人罗某的电话,罗某对法院为其讨回公道表达由衷感激,并对法院的的敬业精神和执法水平赞不绝口。
案情回放
信宜人龙某与该市信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至信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龙某支付四十多万元了结纠纷。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一间面积三十多平方米的商铺进行查封,并准备对查封商铺进行司法拍卖。罗某看到法院在上述商铺周边张贴的拍卖公告,赶到法院声明该商铺系自己的财产。在法官的耐心释法和细致引导下,罗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罗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在罗某付清款项后,将上述商铺交付罗某管理使用。其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给罗某,却于2015年2月以其公司为权利人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异议人罗某在法院查封商铺前,已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价款且占有使用商铺。双方未能办理商铺过户登记手续,系由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罗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裁定撤销对该商铺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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