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某电器有限公司 工作。2020年7月16日晚,孙某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 2020年7月18日,孙某经公安机关同意,用微信语音通话向其班组长告知被拘留的情况,并通过班组长向公司请假。公司派人至公安机关核实孙某的违法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后,不予准假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孙某尚被行政拘留,故未送达孙某。 7月31日,孙某被释放后联系其班组长,得知已因被行政拘留构成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8月12日,公司正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孙某对此解除决定不服,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案件处理中,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经过民主程序修订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通过后已在公司内张贴公布,公布行为经过公证。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刑事拘留、强制戒毒等强制措施的;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含6天)的,都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而孙某认为,自己被拘留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未违纪,公司不予准假是错误的。而且,公司关于“员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刑事拘留、强制戒毒等强制措施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员工被刑事拘留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不合法不合理,因此公司这一规定无效。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被行政拘留而请假,用人单位不予准假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孙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为孙某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纪,故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孙某对其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关于“员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刑事拘留、强制戒毒等强制措施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员工被刑事拘留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就否定了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的全部效力,这是错误的。 的确,员工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只是犯罪嫌疑人,并未定罪,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确不妥。但员工被行政拘留的,其违法行为已经确定,公司认定其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就孙某的违法行为及其被公安机关处以13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而言,确属较为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司将孙某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合理的。 仲裁机构不能因为相关规章制度某些条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全盘否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效力,故仲裁委对孙某“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孙某因严重违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其无法出勤,孙某告知其班组长并要求其代为请假,但公司不予准假,是行使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妥。 因为,孙某的未出勤事实不能简单理解为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未能履行劳动义务,即不能完全归因为客观原因。孙某存在参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并明知自己可能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导致无法出勤,却放任这一结果。 因此,孙某并非由于正当事由而无法脱身,公司认为其是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可以请假的正当事由,因此不予准假。在此前提下,公司结合规章制度对于旷工情形的详细认定及前置条件,认定孙某违纪,是正当的。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公司规章制度,孙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茂名人民政府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