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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撤销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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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1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东
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21-4-21 17:44 编辑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职业:果农,住址: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见证据1)
    被告: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高州市站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电话:0668-6662921。
    第三人: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坡耀侨苑新村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661466297W,法定代表人:张石生,电话:0668—2778688。(见证据2)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见证据3)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月5日,第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原告才知悉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了为第三人颁发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见证据4)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告长期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1999年,原告在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东侧原坡耀二队集体土地上(即涉案土地)开垦荒地,种植下1000多棵龙眼、荔枝、芒果等果树经济作物,开发成果园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原告目前的唯一工作,生产经营中的收益是原告现在的主要生活来源。为了维护合法生产经营,原告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起多间房屋。2016年,由于谢村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不当调解,反将矛盾扩大,导致原告唯一的一份宅基地及所建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荒废至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一家目前唯一的居住所。(见证据5)
    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2010年政府征地以来,因被告与潘州街道办及坡耀村干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
    1、2010年征地,被告与潘州街道办及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拒不如实公开征地留用地补偿数据,还欺骗坡耀二、五小组违反留用地按统一标准补偿的承诺,违规给坡耀一、三小组多补4380平方米留用地另作安排;露馅后拒不向村民公开说明该4380平方米留用地数据的来源依据,造成集体之间留用地分配严重不公问题,坡耀二、五小组村民意见甚大。(见证据7)
    2、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瞒骗坡耀二、五小组,盗用坡耀五小组印章(该组长刘冈瑜已作出声明),非法编造《坡耀一、二、三、五小组留用地说明》和《坡耀1、2、3、5组留用地分配说明》数据,克扣盗用坡耀二、五小组留用地办证面积指标,用于套取多补的4380平方米留用地。(见证据8)
    3、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瞒骗坡耀二、五小组,将分配给坡耀一、二小组一块面积为3198.3平方米留用地,非法变更受让单位为:坡耀二(1)一小组、二小组(坡耀二、五小组旧名称),进行虚假公示(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又偷偷变更回坡耀一、二小组),虚构坡耀二、五小组多领取了3198.3平方米留用地的假像,为坡耀一、三小组套取多补的4380平方米留用地制造“借口”。(见证据9)
    4、由于坡耀一、二、三、五小组征地各项补偿数据不公开透明,原告要求按征地各项补偿数据公开透明的坡耀七、八小组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却遭到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的无理阻挠。
    综上,被告与潘州街道办及坡耀村干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

    三、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未落实,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土地;被告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8月20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相关媒体、网站及坡耀村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公示》,拟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15年9月11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原告,让原告收到本回复后迅速与潘州街道办负责征地的相关负责同志联系,及时做好涉案土地上原告的青苗、房屋征地拆迁补偿。(见证据6)
    原告收到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回复后,到潘州街道办找到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要求公开2010年征地各项补偿数据。潘州街道办领导让原告去找谢村居委会,谢村居委会干部又让原告去找坡耀村干部,坡耀村干部又让原告去找潘州街道办,互相踢皮球,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无法做好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房屋征地拆迁补偿。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规定: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未落实,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土地。
    被告如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涉案土地,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但是,被告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涉案土地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被告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严重违法。
    2018年1月10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瞒着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
    根据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要求供应土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涉案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被告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属严重违法。

    五、被告在未通过法定程序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的情况下,瞒着原告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程序违法。
    2018年1月10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瞒着原告,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并于2018年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76号。
    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拍卖方式从广东省火星农场处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9年7月31日,被告在未通过法定程序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的情况下,瞒着原告为第三人颁发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程序违法。

    六、第三人持被告违法颁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诬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该《不动产权证书》必须依法撤销。
    “有征收必有补偿,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必须依法承担涉案土地上原告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然而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无视原告的征地合法权益,在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广东省火星农场再通过拍卖的方式,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2019年7月31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1月5日,第三人持被告违法颁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占第三人所有的土地,搬离并拆除原告建在高州城坡耀土地上的房屋。
    第三人持被告违法颁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诬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该《不动产权证书》必须依法撤销。

    七、第三人及广东省火星农场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不具备开发条件,明知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受让,极不合符常理;广东省火星农场受让涉案土地前是否与坡耀村干部先行置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第三人及广东省火星农场不得隐瞒,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
    1998年,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坡耀村集体位于坡耀垌等地段129亩土地,村干部将征地返还的留用地安排在征地红线图外集体自留地位置,分配给同意征地小组的村民建房,造成集体自留地灭失。
    2010年征地,被告与潘州街道办及坡耀村干部拒不公开说明1998年同意征地小组集体自留地的去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政府统征;而1998年不同意征地小组的集体自留地作为留用地返还。
    2015年6月,原告在潘州街道办碰见广东省火星农场场长陈江海与坡耀一小组组长刘桂武、坡耀二小组组长刘振文在潘州街道张明军副书记的牵头下洽谈置换涉案土地事宜;原告还当场警醒陈江海场长别上刘桂武的当。
    2020年3月24日,潘州街道冯高毅书记在高州市司法局陈旭华副局长和原告面前,承认涉案的土地原是坡耀村集体留用地,后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留用地置换的事实;承认从未见到广东省火星农场的用地手续。
    2020年8月,广东省火星农场以“双创”名义围蔽涉案土地时,该农场工作人员也向原告承认涉案土地原是坡耀村集体留用地,后与其农场留用地置换的事实,并坦言不知道坡耀村集体内部有诸多纠纷,非常后悔当年的置换。
    多年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绝对不会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更不会为其办理用地手续。但事实证明原告的想法太过天真。
    2021年1月5日,第三人持被告违法颁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占第三人所有的土地,搬离并拆除原告建在高州城坡耀土地上的房屋。
    2021年3月2日开庭前,第三人又补充了多份证据,其中证据1 ③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用以证实涉案土地为高州市政府返还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作为收回其农场土地的返还留用地。但第三人并未提供收回的国有土地红线图和收回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四 方确认图(即由原市规划局、原市国土资源局、潘州街道办及广东省火星农场四方确认的位置图)。(见证据10)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位于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居委会坡耀新片区,返还的留用地为异地集中安排(即不安排在坡耀新片区内),而涉案土地却在坡耀新片区内。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收回的国有土地按15%返还留用地,返还面积为27.88亩,而涉案土地面积为17.77亩,两者面积亦不相乎。
    由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可能是高州市政府收回广东省火星农场坡耀新片区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第三人明显刻意隐瞒本案事实。
    第三人及广东省火星农场,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不具备开发条件,明知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受让,极不合符常理。广东省火星农场在受让涉案土地前是否与坡耀村干部先行置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第三人及广东省火星农场不得隐瞒,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为第三人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茂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国强
                                                      2021年4月19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二份,证据清单及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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