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21-9-22 16:39 编辑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2号,电话:0668-6662921,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 原审第三人: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坡耀侨苑新村43号,法人代表:张石生。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粤09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高州市政府并未实际征收涉案集体的土地,集体亦无权享有返还留用地,原审法院认定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及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首次登记、换证、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由,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重大且明显违法,属无效行为。 1999年,上诉人在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东侧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上(即涉案土地,面积11848.3平方米)开垦荒地,种植下1000多棵龙眼、荔枝、芒果等果树经济作物,开发成果园到现在已经20多年。为了维护合法生产经营,上诉人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起多间房屋。2016年,由于谢村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当,反将矛盾扩大,导致上诉人唯一的一份宅基地及所建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荒废至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一家目前唯一的居住所。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由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由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坡耀一(1)小组集体土地总面积248212.339平方米(含已被村干部盗卖的不入红线图土地面积26355.18平方米和已被村干部盗卖的不入红线图国资办土地面积1600平方米),位于红线图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48212.339-26355.18-1600=220257.159平方米;征收坡耀二(1)小组集体土地总面积232107.085平方米(含已被村干部盗卖的不入红线图国资办土地面积1600平方米),位于红线图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32107.085-1600=230507.085平方米。因此,2010年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红线图内土地总面积为220257.159+230507.085=450765.009平方米(折合676.147亩)。 同年同月同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签订《关于征收谢村居委会坡耀一(1)村民小组土地补充协议书》,一次性返还留用地48099.285平方米;与坡耀二(1)小组签订《关于征收谢村居委会坡耀二(1)村民小组土地补充协议书》,一次性返还留用地41662.182平方米。因此,2010年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实际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红线图内集体土地面积为450765.009-48099.285-41662.182=361003.542平方米(折合541.5050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2010年实际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541.5050亩土地的99.2%共537.12亩,分两块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目前尚属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集体共有。其中一块原是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 第一块土地,权利证书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权利人: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宗地面积:33.5477公顷(503.2155亩);坐落:高州市潘州街道办谢村(该宗土地在2010年征地红线图内)。 第二块土地,权利证书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权利人: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宗地面积:2.2603公顷(33.9045亩);坐落:高州市潘州街道办谢村(该宗土地原是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 以上事实证明:2010年高州市政府并未实际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集体土地。两小组集体亦无权享有返还留用地,已返还的留用地亦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因此,被上诉人以两小组集体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为由,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重大且明显违法,属无效行为。
2015年9月11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公示>提出异议的回复》答复上诉人称:“该11848.3平方米土地(指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涉案土地)在2010年坡耀村二(1)小组与我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范围内,该土地已于2010年被市政府征收。” 2015年12月3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坡耀二(1)小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依据,将上诉人实际使用的11848.3平方米涉案土地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并颁发了高府国用(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该农场申请换证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拍卖给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持被上诉人转移登记核发的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占其所有的土地,搬离并拆除上诉人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案号:(2021)粤0981民初36号。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18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核发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为广东省火星农场首次登记、换证行为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902行初143号、250号、251号,并申请原审法院合并审理。
202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以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依据,在桂圆东路划出1885.8平方米土地给坡耀一经济合作社作留用地,并颁发了粤(2020)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33705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该社申请换证为粤(2020)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34383号《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1月该社拍卖给高州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8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高州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核发粤(2021)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789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为坡耀一经济合作社首次登记、换证行为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902行初165号、273号、276号,并申请原审法院合并审理。
202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以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依据,在桂圆东路划出1504平方米土地给坡耀三经济合作社作留用地,并颁发了粤(2020)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33707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该社申请换证为粤(2020)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33734号《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1月该社拍卖给高州市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28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高州市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核发粤(2021)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140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被上诉人为坡耀三经济合作社首次登记、换证行为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902行初166号、274号、275号,并申请原审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实际征收及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首次登记、换证、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2010年高州市政府并未实际征收坡耀二(1)小组集体土地,上诉人是11848.3平方米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实际使用的11848.3平方米涉案集体土地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被上诉人在高州市桂圆东路划出6975.5平方米留用地,并分成四个地块,分别为坡耀一的1885.8㎡(S1);坡耀一的1341.79㎡(S2);坡耀三的1504㎡(S3)及(S4)的720.2㎡(对应上诉人刘国强设在坡耀一、三小组办理的地块)。由于2012年12月12日高州市国土资然局已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集体537.12亩土地全部返还,并变更为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集体共有,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小组集体再无权享有留用地,已划拨的留用地亦应当由政府依法收回。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没有依据重大且明显违法,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对上诉人实际使用11848.3平方米涉案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是11848.3平方米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第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所诉的粤(2021)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属首次登记发证再换证后通过拍卖转移登记而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首次登记发证行为、换证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故,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国强 2021年9月21日 附:上诉状副本二份,新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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