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区别,在于改革时(2014年10月1日)是否属于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是否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而不是编制内身份属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 按人社部发〔2015〕28号及粤府〔2015〕129号文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不纳入此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范围。因而,该类单位不论是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身份均没有视同缴费年限。 人社部发〔2015〕28号文规定,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即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不论是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身份),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且,2014年10月1日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根本不在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情形:人社部发〔2015〕28号“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人社部发〔2015〕28号制定的粤府〔2015〕129号文也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人员(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是否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才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而不是以编制内身份属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为依据。 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改革前不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国务院不允许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10月前实行退休制度,不需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论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身份,均不是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 (1)、当地部门所使用的所有依据,均违背了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改革前公益一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不在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国务院所订立的国发〔1991〕33号、国发[1995]6号、国发〔1997〕26号及广东省现行的粤府〔2006〕96号等法规规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均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编制内工作人员(不论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仅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颁布之前,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处在试点阶段,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情况。国务院颁布国发〔1997〕26号文对此进行规范,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把公益一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纳入制度的覆盖范围。 当地部门所用的依据,就是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在试点阶段,制度不统一、不规范时期的地方文件和内部信函。均违背了国务院颁布国发〔1997〕26号文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所用文件及内部函复(具体为:粤府〔1986〕134号、粤府〔1993〕83号、粤社保(1993)147号、粤社保函〔1996〕13号、粤社保函〔1998〕172号、粤人社函〔2013〕3499号)均是国发〔1997〕26号文的下位法。 此后,国务院以国发〔2005〕38号对国发〔1997〕26号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广东现行的粤府〔2006〕96号也是依据国发〔2005〕38号文制订。但均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编制内工作人员。 (2)、违法的底线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二位被举报人要求本人参加2014年10月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违反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发〔2015〕2号文的改革实施前(2014年10月1日前),国务院一直不允许对公益一类事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不管是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征缴范围不包括公益一类、国家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编制内工作人员。仅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详见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 (3)、公益一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不论编制内干部身份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身份),在2014年10月1日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均实行退休制度,不需缴纳养老保险费。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93]79号、国发〔2008〕10号等文件均规定财政全额拨款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不论编制内干部还是编制内合同制工人身份),均实行退休制度。 国发〔2008〕1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足以说明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么执行试点事业养老保险,要么实行退休制度。即除试点外,均实行退休制度而不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即使已经参加个人缴费,人社部发〔2015〕28号也规定对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即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退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的个人缴费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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