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22-2-17 10:45 编辑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郊苍地,法定代表人:陈江海,董事长。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4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郊苍地,法定代表人:陈江海,董事长。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3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变更登记核发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核发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坡耀侨苑新村43号,法定代表人:张石生,总经理。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6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变更登记核发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并转移登记核发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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