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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星农场与广垦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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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24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东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农民,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坡耀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联系电话:18306681821。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美艳,女,壮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农民,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坡耀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0416088X,联系电话:18820450096。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高州*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海,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广东省*星农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广东省高州市**地。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自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三)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生、陈*海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
    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生、陈*海在案涉土地上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原样重建被拆除的房屋,栽种上果树等经济作物,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恢复生产经营。
    事实与理由:
    一、自诉人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是自诉人一家唯一的居住所;村集体与征地有关部门乱作为导致自诉人无法落实征地合法权益;政府亦未责令自诉人交出案涉土地。
    1987年,我与兄弟刘国才分家,父母刘家亮、伍文珍跟随我一起生活,与我合为一户由我赡养直到其分别于2011、2013年去世。1999年,我夫妇在高州市侨苑新村东面原坡耀二队集体土地上(即案涉土地)开垦荒地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开发成10多亩果园。为维护生产经营,2004至2007年我夫妇在果园中建起多间房屋。我户是果园土地(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2010年高州市政府征地,全坡耀村重新分组,村集体将我户户主刘家亮安排在坡耀二(2)组(现坡耀八社)参与政府征地,签订征地协议,参加分配征地补偿,并经谢村居委会以及潘州街道办、高州市国土局、高州市住建局等征地部门确认和坡耀八社集体同意确认。
    2014、2017、2018年,村集体与谢村居委会以及潘州街道办、高州市国土局、高州市住建局等征地部门却将征地返拨给我及我妻儿女四人使用的留用地直接确认给我户,并安排在坡耀一、三社留用地确权图内,既造成权属争议,又违反留用地政策“留用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的规定,导致我户两头空,无法落实征地合法权益。也导致我户无法与政府签征收土地协议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清点青苗和评估房屋,无法交出案涉土地给政府。高州市自然资源局亦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我户交出案涉土地。
    2016年5月2日,我邻居郭*英凿墙开后门通向我的院子,威逼我交出我户院子防盗大门钥匙供她家自由出入。我找谢村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责令郭*英封回门口,保持原状。而谢村居委会调解员黄*生竟然要我将防盗大门供郭*英一家出入,反将矛盾扩大。我又反映到潘州街道办,亦无法解决,导致我户唯一的宅基地房屋不再具备居住条件,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成为我户唯一的居住所,被告人张*生在民事诉讼中亦承认我户四口人共同居住在案涉土地房屋中。
    二、高州市国土局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将案涉土地以毛地出让给广东省*星农场,侵害自诉人户合法权益;该场又将案涉土地以毛地拍卖给高州*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自诉人腾退房屋交出土地,经开庭审理后申请撤诉。
    2018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以毛地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根据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要求供应土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案涉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出让给广东省*星农场,严重违法,侵犯我户合法权益。
    2019年4月29日,高州*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不属净地,不具备开发条件,仍然通过拍卖方式从广东省火星农场受让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侵犯我户合法权益。2021年1月5日,高州*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我户搬离并拆除房屋交出案涉土地。经开庭审理后,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张*生、陈*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纠集其公司大量保安及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冒充警察,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给自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自诉人一家无家可归。
    2021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生、陈*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纠集其公司数十名保安以及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身穿统一警用着装,非法使用警察标志冒充警察,手持各种器械冲进案涉土地果园,以暴力手段将自诉人围困在案涉房屋中,然后动用两台大型挖掘机、多辆汽车和大批民工将自诉人10多亩果树等经济作物全部砍倒拉走卖掉,并将自诉人案涉土地上的生活、生产经营附属设施全部摧毁,给自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022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生、陈*海再次纠集其公司数十名保安及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手持各种器械,冲进案涉土地非法入侵自诉人住宅,将自诉人驱赶出门,然后动用钩机将自诉人一家唯一居住所房屋非法暴力拆除,大部分生活用品物品不知所踪,给自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自诉人一家无家可归。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生、陈*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其没有强制执行权力,仍然纠集其公司数十名保安及众多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两次实施非法暴力毁坏自诉人财物,明显属于主观故意,给自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远远在五千元以上,且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次冒充警察,并导致自诉人一家无家可归)。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必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刘国强、苏美艳
                                       2023年7月5日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证据清单2份;
    3、证据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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