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我在茂南 于 2025-2-10 09:30 编辑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茂名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为2024年度审议项目。该法规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 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征求《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月2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号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5000,电子邮箱:mmrdfgw@163.com,联系电话(传真):0668-2911007);也可登录茂名人大网“互动交流”专区“调查征集”栏目进行反馈(网址:http://rd.maoming.gov.cn/)。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防御能力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章 响应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大风、龙卷风、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适用原则】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灾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灾情调查统计、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灵活方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灾害防御措施落实、灾情调查和上报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大型建设工程、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并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并在出具评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区域评估】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科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支持气象科普基地建设,鼓励开展气象科普研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向公众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确定范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监督检查。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运营单位; (六)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确定条件】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十四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应急预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隐患。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第三章 防御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预警发布】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分析灾害性天气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发布。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同级政府三防指挥机构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交通监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对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进行监测的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八条【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器材、装备、物资的配置配备,善用社会资源、巧用产业资源,提高区域物资装备保障能力。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配置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建强专职或者兼职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以及人口居住密集区、旅游景区、石油化工区、农作物主产区、大型养殖渔场和海洋牧场、交通枢纽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海岛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防御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防护林、锚地、锚位、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并维护各种设施的有效运行,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防涝设施建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有关部门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物业小区内涝应急处置措施方案,明确应急管理人,配备防汛物资和完善防汛措施,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等内涝防范、应急抽排和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村民完善自建房的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专项气象服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色现代农业、石油化工、海洋经济等产业的气象服务工作的指导,积极探索保险、建筑工地、电力保障等专项气象服务。 第二十四条【气象灾害保险】 鼓励发展气象指数型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险种,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气象保险产品和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测业务信息录入广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管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六条【气象服务质量监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从业信息档案,并加强对本辖区气象信息服务的质量监管,监管结果记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气象信息活动前一个月内,将单位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等从业信息报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即将发生的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状况,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科学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可能受影响的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影响范围和程度,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划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制定临时管制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在气象灾害危险区组织设置警示标志; (三)组织可能因气象灾害影响人身安全的人员进行转移、疏散或者撤离;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交通诱导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水旱风冻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 (二)水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实施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组织、协调灾区城市应急供水及抢险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指挥消防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险工作,协助疏散和营救危险地区的遇险群众; (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临灾前组织托幼机构、学校(不含技工学校)落实防灾避险措施; (五)公安机关应当参与抢险救灾工作,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灾害影响地区道路交通管制、交通疏导和车辆分流,保障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挥、协调受影响地区技工学校落实防御措施,必要时组织、指导受影响地区技工学校停课并安全转移师生;配合引导异地务工人员有序流动;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参与地质、海洋灾害的应急处置;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灾区城市应急供气以及抢险工作;督促指导城区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小区内涝区域人员转移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地区保护或抢收农作物;负责农业灾情的调查核实;督促、指导开展渔业防台避险,海上渔船、渔业设施和人员撤离避险工作;加强渔港安全管理; (十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旅游安全,提醒旅行社暂勿组团前往受灾地区,督促旅游景区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做好游客撤离工作; (十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参与做好受灾地区紧急医学救援和灾后防疫等工作; (十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城区市政设施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检查受损市政设施;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加强对城区路树、路灯、景观照明、广告牌等设施的防御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城区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落实城区排水防涝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指导清理灾后城区环境卫生工作; (十四)海事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水上交通管制工作,加强商船防台风分类管理,保障水上交通秩序;协助地方政府落实海上平台、人工岛等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撤离危险海域; (十五)供电、供水、通信企业应当优先保障应急指挥、抢险、救治、应急避难等单位和场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畅通,及时调配启用移动应急电源、应急备用水源、应急通信系统;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相关单位、经营管理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相应防御措施,减少气象灾害影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做好危险物品、工业废水等管理及防泄漏污染工作; (二)开展海岛旅游、海上运动、漂流等户外项目以及滨海浴场、旅游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三)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人以及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地下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经营管理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风挡水设施,保障供电和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督促业主或经营单位及时做好台风、暴雨、风暴潮等防御措施; (四)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 第三十一条【灾后恢复和重建】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二条【社会配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措施,不得拒绝执行临时管制措施或者妨碍气象灾害防御、救助活动,并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开展自救互救。 危险区域内应当转移的人员不服从转移命令、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危险区域。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将检测业务信息录入广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管信息共享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应急响应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临时管制措施或者妨碍气象灾害防御、救助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