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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茂名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结合生态环境法典集中清理工作,拟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进行修改。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条例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公开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1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号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5000,电子邮箱:mmrdfgw@163.com,联系电话(传真):0668-2911007);也可登录茂名人大网“互动交流”专区“调查征集”栏目进行反馈(网址:http://rd.maoming.gov.cn/)。 衷心感谢社会各界人士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6年5月18日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城镇污水处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事、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将第三款修改为:“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石骨库区向高州市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800米范围内的水域、东岸镇高州水库供水点为中心的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长坡镇高州水库供水点为中心的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范围,以及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正常水位线(90米)以上200米的陆域范围,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对于有防洪堤坝的,以防洪堤坝为边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河段水域,以及除高州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外,高州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向陆纵深1000米的集水区范围,但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对于有防洪堤坝的,以防洪堤坝为边界,以及东岸镇和长坡镇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3000米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范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入库河流上溯10000米的河段水域,以及高州水库入库河流准保护区水域两岸向陆纵深3000米的陆域。高州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有调整的,以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准。集雨区域保护区是指除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的高州水库上游的所有集雨区域。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将第二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规定:“(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倾倒、贮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水库保护区群众将商品林调入生态公益林。鼓励在水库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种植速生桉,现有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库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将第三项修改为:“应当依法公开水库水质相关信息而未公开;”将第四项修改为:“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将第一项修改为:“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准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删除第五项“(五)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倾倒、贮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毒鱼、炸鱼、电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第三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将本条例中“饮用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
此外,对机构改革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条文有关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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