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野外用火管理,有效预防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生活区的野外用火管理。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农业生产生活区是指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森林防火区之外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功能区的野外用火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生活区野外用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的重度及以上大气污染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级政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野外用火管理具体工作,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野外用火管理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完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体系。 第七条【防火安全宣传与教育】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性、多形式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用火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林业、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教育、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野外用火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野外用火管理和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大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设置明显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和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森林特别防护期】 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森林高火险区和森林高火险期禁火】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区内禁止行为】 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祭祀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吸烟、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三)野炊、烧烤; (四)投放孔明灯、河灯等移动式火源; (五)焚烧废弃物料和垃圾等; (六)使用烟熏、火攻、电击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方法狩猎、灭杀鼠虫等; (七)炼山、烧荒、烧火积肥或者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等;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九)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农业生产生活区禁止行为】 农业生产生活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二)焚烧垃圾; (三)烧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区特殊野外用火审批】 森林防火区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依法批准的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气条件满足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风力二级以下; (二)确定有野外用火负责人; (三)组织有应急灭火人员,准备有必要的扑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现场,用火后有专人彻底熄灭用火、清理现场; (五)其他必要的确保野外用火安全的防范及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石油化工等单位附近的野外用火】 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责任】 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人员定期进行用火安全巡查,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野外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野外用火责任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区内的企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建设或者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森林防火、救火等设施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学校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护林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顷林地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任,并报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护林员执行野外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防火标志。 护林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野外用火管理人与野外火灾信息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确定野外用火管理人,组织制定野外用火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野外用火防火安全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野外火灾信息员,野外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网格化管理】 野外用火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实行分片包干的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预防本村居的森林火灾。护林员负责责任区域的巡护管控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森林防火区主路口以防火宣传牌公示责任区镇干部及护林员等责任人的姓名、电话,明确责任区域,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科技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野外用火监管手段,积极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林火监测系统,对所在区(县级市)野外火情和热点信息进行实时定位跟踪和监测。 第二十四条【日常森林防火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野外火灾隐患及防火制度落实等情况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野外火灾隐患,由相关主管部门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森林特别防护期防火队伍全天待命】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及专业森林防火组织等机构,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岗位待命制度。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临时检查站】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森林防火临时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记录相关信息,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坟墓造册登记和特殊人群防火监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坟墓进行造册登记,加强对坟主的防火宣传。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严防被监护人的野外用火、玩火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野外用火管理经费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外用火管理基础保障、野外火灾预防和扑救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野外用火管理等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社会化投入机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野外用火管理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 鼓励森林防火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将适当收入用于本单位所在区域的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护林员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为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文明祭祀和集中祭祀】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植树纪念、鲜花祭祖等文明、绿色、节俭祭祀方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森林防火区外设立集中祭祀点,并依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引导综合利用秸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经营企业及经营者利用秸秆腐化、氨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并将秸秆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逐步纳入资金扶持范围。 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田基、荒地的草木,进行移除处理和回收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合理设置秸秆收储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镇级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森林防火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森林防火区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业生产生活区内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破坏或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防火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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