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在线小编 于 2021-4-30 18:42 编辑
茂名市森林防火联防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有效防控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的防火联防工作。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以及距离林地边缘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森林防火联防实行自防为主、联防联控、防消结合、毗邻互助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林长、政府职责】 森林防火联防实行林长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林长,承担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森林防火联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的具体实施,并结合当地实际,采取联合当地民兵组织等方式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经济功能区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森林防火联防中承担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协同配合地方森林消防队伍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联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责】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联防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确定并公布森林防火联防联系人及其电话,协助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联系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负责接收和报送火情信息,管理防火灭火设备,组织村民、居民参加消防知识培训和森林防火演练。
第七条【经营者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设备,发生火情时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采取前期防火灭火措施,控制火情。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开展森林防火联防的宣传活动,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防火联防意识。 第九条【预警通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预警通讯系统,建立火情监测预警、通讯通报、联动机制。林业、应急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更新相关信息和数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联防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检验与完善预警通讯系统。
第十条【联合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检查各地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一条【自防自控】 发生火情后,火情所在镇(街道)林长应当立即启动森林防火联防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火情发生的具体位置、规模、毗邻镇(街道)的情况报告上一级林长并报送预警通讯系统; (二)组织火情发生区域群众疏散; (三)组织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行扑救; (四)及时通知毗邻镇(街道)林长; (五)动员相关村民、居民参与疏散与救援工作; (六)公布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和防控区域范围。
第十二条【联防联控】 接到火情所在镇(街道)或者上一级林长的火情通知后,毗邻镇(街道)林长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评估火情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组织研究相关区域群众疏散和火灾防控方案; (三)组织力量支援发生火情的镇(街道); (四)公布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和防控区域范围。
第十三条【上一级林长职责】 接到跨区(县级市)、跨镇(街道)火情报告后,上一级林长应当立即启动森林防火联防预案,调集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发生火情后,在公布的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和防控区域范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已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应当暂停。 在公布的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内,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防控区域。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联防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本级政府森林防火联防所需的设备设施,并保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置以下设备: (一)风力灭火机; (二)扩音器; (三)防护设备; (四)通讯平台或者必要的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政府人员责任】 区(县级市)、镇(街道)林长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森林防火联防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或者不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火情的; (二)不及时通知毗邻行政区域,导致山火蔓延毗邻区(县级市)、镇(街道),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火情发生后,不公布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和防控区域范围的。
第十八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布的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防控区域范围内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工作人员在公布的森林防火联防的防控时间段内擅自进入防控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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