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并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现难易程度、对环境危害程度、举报人协查情况等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依法查处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1.擅自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法炼砷、土法炼汞、土法炼铅锌、土法炼油、土法选金、土法农药、土法漂染、土法电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土法炼焦、土法炼硫)和“新五小”企业(小钢铁、小水泥、小炼油、小玻璃、小火电),或上述企业被取缔后,仍擅自恢复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
2.已被政府责令关闭、取缔,或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整治的工矿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3.被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启用被查封的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3.私自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经查证,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达到3吨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四)举报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环境违法行为,提供反映违法行为情况的照片或视频,并积极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证。经查证处理后,移送公安机关对违法单位相关负责人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给予举报人最高20000元奖励。
(五)举报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提供反映违法行为情况的照片或视频,并积极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证。经查证,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给予举报人最高30000元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