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院长梁旭有指令作出(2016)粤0902民初488号判决的审判长陈玲解释疑问
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当时原告张鸿飞因中风书写不便,《借据》便由被告叶国亮书写”。 判决书第7页“由于原告张鸿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叶国亮在本案中是介绍人身份,并非实际借款人”。 如果真正存在借贷关系,常规应是借款人书写借据,除非借款人是文盲。本案借据为什么不是借款人李土桂书写,而是出借人张鸿飞与所谓介绍人叶国亮争着书写,符合常理吗? 陈玲审判长假如你借钱给别人,是你书写借据,还是叫借款人书写借据,那样“符合常理”? 请陈玲审判长解释! 李土桂 201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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