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本案原审审判长梁准在庭长李钦明的操纵下违法审案 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回避规定 因本案是李钦明庭长与原茂名市法援处主任李锋合谋制造的窝案,李钦明庭长安排本庭杨志新冒充法定书记员车燕茹。在原审第二次开庭过后,被告李土桂才发现书记员被别人冒充的真相,曾几次向审判长梁准申请庭长安排的书记员回避,并要求法定书记员车燕茹出庭履行职务,但审判长梁准都是以法院安排为由,拒绝被告李土桂的申请。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 原告张鸿飞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9月21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万元”,依据是:“今借到张鸿飞人民币捌拾柒万元。2010年9月21日” 的《借据》。所以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 在庭审中因原告张鸿飞无法对87万元巨额借款资金交付进行举证,后转陈述87万元借据是结算出来的。若真是结算出来的,实质就是欠条,欠条就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与原立案案由可能不相同,法官应该驳回,原告另行起诉。但审判长梁准为办关系案、金钱案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原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继续审理。 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第七十六条 开庭前期原告张鸿飞陈述87万元借款是2010年9月21日当天全部付现金给被告李土桂。被告李土桂抗辩沒有付款事实,并要求原告提供资金交付证据证明。在原告张鸿飞不能提供资金交付证据证明情况下,梁准审判长不但不要求原告举证,而且事后与冒充书记员的杨志新把这部份询问、陈述笔录全部删除,篡改为全庭审过程都是87万元借据是结算出来的笔录。 后来原告张鸿飞陈述87万元借据是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共五年四次借款结算出来的,并明确不包含利息。梁准审判长不但不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证据证明,而且连原告简单的陈述都不需要,原告张鸿飞对四笔借款的来源、交付地点、时间、金额、方式等就一句话“记不清了”。 梁准审判长对原告张鸿飞原主张87万元借款是当天现金交付不需要举证,后又陈述87万元借据是结算出来的亦不需要对结算举证。但在原告张鸿飞未主张2003年、2004年被告李土桂向其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梁准审判长却限被告李土桂在五日內提供2003年、2004年还款证据。 四、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鸿飞仅提供一张借据,未能提供资金交付证据证明,该借据沒有借款事实,也就未生效。 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 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审查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梁准审判长故意违法不审查原告张鸿飞主张五年四次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 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 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过后,被告李土桂才发现杨志新冒充书记员车燕茹,便要求复印庭审笔录,口头申请四次,书面申请一次,但都被梁准审判长拒绝。后来被告李土桂打印了一张有关可以复印规定,梁准审判长无奈下叫去找庭长,被告李土桂找到庭长,可能李钦明庭长忘记了李土桂是此案当事人,便大声叫梁准审判长可以复印,但梁准审判长进入庭长办公室并叫被告李土桂出来关门商量后,梁准审判长出来后又不同意复印了。由此可以看出这些害群之马为办关系案、金钱案,是如何玩弄法律。 六、审判长梁准私下接触原告张鸿飞或张鸿飞大舅佬李锋 原审(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原告诉称:约2004年前后,被告叶国亮介绍其朋友即被告李土桂向我借款。由于此前其已经认识被告叶国亮多年,并且叶国亮同意在《借据》上签字,所以我觉得借钱给被告李土桂是有保障的。而且在多次借款给被告李土桂过程中,我知道被告李土桂买下了茂名市原901厂的土地,拥有很強的还款实力。2010年9月21日,我与被告李土桂、叶国亮三人在茂名市迎宾路被告叶国亮开的茶庄,对2010年9月21日前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进行结算的结果。结算后,我因中风书写不便,便由被告叶国亮书写本案争议的87万元的《借据》。” 上述“原告诉称”在原告张鸿飞的起诉状及原审四次开庭的庭审笔录都找不到,原告张鸿飞或代理人在庭审中根本沒有提出或者陈述过上述事实,这“原告诉称”从那里来,唯一解释便是梁准审判长私下与原告方接触,或由原告张鸿飞私下提供。最大可能该判决书直接由原告张鸿飞大舅佬原茂名市法援处主任李锋书写。这“原告诉称”便是审判长梁准与原告方勾结制造冤案的铁证。 李土桂 201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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