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本案原审审判长梁准在庭长李钦明的操纵下伪造、虚构、歪曲事实 一、伪造“原告诉称 ”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第1页:“原告诉称:约在2004年前后,被告叶国亮介绍其朋友即被告李土桂向我借款。由于此前其已经认识被告叶国亮多年,并且叶国亮同意在《借据》上签字,所以我觉得借钱给被告李土桂是有保障的。而且在多次借款给被告李土桂过程中,我知道被告李土桂买下了茂名市原901厂的土地,拥有很強的还款实力。2010年9月21日,我与被告李土桂、叶国亮三人在茂名市迎宾路被告叶国亮开的茶庄,对2010年9月21日前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进行结算的结果。结算后,我因中风书写不便,便由被告叶国亮书写本案争议的87万元的《借据》。” 上述“原告诉称”在原告张鸿飞的起诉状及原审四次开庭的庭审笔录都找不到,原告张鸿飞或代理人在庭审中根本沒有提出或者陈述过上述事实。这“原告诉称”从那里来,这是梁准审判长为办关系案、金钱案与庭长李钦明、原告张鸿飞大舅佬原茂名市法援处主任李锋勾结制造冤案的铁证。 二、虚构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的“被告叶国亮辩称”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第3页:“被告叶国亮辩称:我之所以作为借款人签字认可,一是李土桂之前有宗土地纠纷案件,要求我帮他借款作于打官司,并承诺事成后给予3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报酬。” 上述,因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原审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庭审中提出或陈述过,更未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原审四次庭审笔录也找不到。这完全是梁准审判长为隐瞒原告张鸿飞与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两人合谋勒索被告李土桂87万元的事实,而勾结原告方及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所虚构之事实。 三、为隐瞒原告张鸿飞勒索行为歪曲其中风时间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认定原告张鸿飞在2010年9月21日前已中风。 2015年4月16日庭审笔录175页:“审:你书写证据时是否中风?原告:沒有,我是2011年开始中风。” 四、为隐瞒原告张鸿飞勒索行为歪曲87万元借据不是原告张鸿飞书写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第4页:“当时(2010年9月21日)原告张鸿飞因中风书写不便,《借据》便由叶国亮书写。” 2010年9月21日87万元借款的《借据》中“张鸿飞”三个字与原告张鸿飞亲笔签名“张鸿飞”三个字书写笔划、风格一致,况且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书写的另两张《借据》的书写笔划、风格与原告张鸿飞书写的借据天壤之别。被告李土桂当庭提出对87万元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梁准审判长不予理睬。 五、恶意歪曲87万元借款事实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第6页:“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87万元《借据》系原、被告多次借贷关系结算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等重新达成合意。” 2015年4月16日庭审笔录175页:“被告:你的诉讼请求是本金87万元,这87万元是否包含利息,请问是如何结算的?原告:不包含利息在87万元內,根据每笔借款合算。” 原告张鸿飞自认87万元借据是每笔借款合计,并不包含利息。被告李土桂抗辩沒有借款事实,87万元是勒索款,《借据》是原告张鸿飞与苦肉计的被告叶国亮两人胁迫所签。梁准审判长却认定87万元《借据》是本金加利息。 六、恶意歪曲利息计算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第6页:“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沒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9月26日庭审笔录140页:“补充: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至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计算。” 原告补充变更利息,只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梁准审判长却要強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 事实经过是这样: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利息变更,是在庭审后签笔录时,梁准审判长走到原告方代理律师面前,叫代理律师改起诉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当时原告代理律师是用手写补充,“变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现在复印的庭审笔录却为打印字体。因审判长梁准篡改笔录,上天有意作弄,篡改后打印出来的是:“补充: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至(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计算”,漏掉“四倍”两字,这真是一字值千金。但梁准审判长认识到自已的错误,愿违法也要改正,所以強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 李土桂 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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