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粵0902民初1386号,原告符宗锋起诉被告李亚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民一庭庭长杨美安任审判长。该案审理过程,被告发现原告与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标的房屋申请法院诉前查封的案外人冯义成有恶意串通,制造出让方违约,合伙欺诈违约金的可能。基此,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受理后,反诉原告李亚仔申请法院调查搜集证据。但杨美安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并用程序法作出判决。判决书第14页:“因此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判决书第15页:“驳回被告李亚仔的反诉”。 “原告的反诉请求”,这应是中国司法第一案例,“原告反诉”。其实应是“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法官的不严慬,习惯于随意性,一字之差造成颠复性错误。同一事实,在同一判决书上,用程序法和判决方式对被告的反诉同时作出:“驳回反诉请求”和“驳回反诉”,也应是中国司法上所罕见,员额法官杨美安创新了法院判决。 “驳回反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反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裁定方式予以驳回。被驳回反诉后,同一事实可另行起诉。 “驳回反诉请求”,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反诉案件,经审理后,发现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判决方式作出驳回。驳回反诉请求后,同一事实再不能另行起诉。 综上,“驳回反诉请求”与“驳回反诉”是该案审理中最敏感并在法律和后果上有天壤之别的两个概念,不可能互相混淆。但作为员额法官、审判长的杨美安连这最基本的职业常识都无知,若案件在这样的员额法官手上审理,其作出的裁判,会得到公平正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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