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8)粤08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起,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局长(副处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茂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宣谋,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起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起及其辩护人张大威、陈宣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梁起在担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老板赵某、杨某1、邹某、林某、黄某3等5人贿送人民币85万元,非法收受下属徐某1、周某1、陈某1、钟某、朱某、李某、张某1、黄某1、陈某5、谢某1、范某、刘某、郑某、陈某3、邱某、吴某2、徐某2等17人贿送人民币286.5万元及美元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高州市新德矿业有限公司(新德石场)老板赵某(另案处理)为了使其经营的石场能得到梁起的关照,赵某通过吴某1送了人民币30万元给梁起;2014年12月,赵某为了汽车年检检测业务尽快获得高州市公安局的审批,赵某送了人民币5万元给梁起。 2、2016年中秋节前,梁起任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局长期间,接受徐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1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其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中秋节前,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周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1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其送的人民币50万元。 4、2014年至2015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陈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的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先后两次送的人民币23万元。 5、2015年下半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钟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钟某的职务调整提供帮助,收受钟某通过陈某1送的人民币5万元。 6、2014年至2016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朱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朱某先后两次送的人民币12万元。 7、2012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杨某1为使其亲戚曾某1哥哥曾某2的案子得到梁起的关照,杨某1送给梁起人民币20万元。 8、2013年年初,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李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通过冯某送的人民币15万元。 9、2014年年中,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张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通过冯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10、2016年上半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黄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黄某1通过冯某送的人民币12万元。 11、2013年至2016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陈某5(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5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陈某5先后四次送的人民币33万元。 12、2013年至2015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谢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1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谢某1先后送的美元20万元及人民币30万元。 13、2014年3月,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公司老板黄某2为感谢梁起对其生意的关照以及其女婿范某的关照,送人民币20万元给梁起,梁起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范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14、2015年春节前,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高州市公安局石仔岭派出所所长刘某为感谢梁起对其工作的关照及支持,刘某送了人民币0.5万元给梁起。 15、2015年至2016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承揽高州市公安局修缮工程的老板邹某为感谢梁起对其工程的关照,邹某先后两次送了人民币8万元给梁起。 16、2013年春节前,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郑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郑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7、2015年中秋节前,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陈某3(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3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陈某3送的人民币8万元。 18、2013年年中,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邱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9、2014年年中,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吴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2的职务调整提供帮助,收受吴某2通过邱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20、2012年至2013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接受徐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2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收受徐某2先后两次送的人民币40万元。 21、2015年,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为了得到梁起对降低高州市公安局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租金议案的支持,高州市富景驾校老板林某通过徐某2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梁起。 22、2016年年初,梁起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承建高州市看守所工程建设的老板黄某3,为了在划拨工程款、监督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方面得到梁起的关照,黄某3通过徐某2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梁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是高州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16年初,我公司从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处承包建设高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工程项目。看守所工程奠基后,我听说这个工程本来是公安局局长梁起的朋友想承建的,现在由永明公司承建,梁起不太高兴,于是我想叫徐某2出面帮忙协调我和梁起的关系。过了几天,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20万元现金并和徐某2约定在高州市委门口见面。我拿着黑色塑料袋上了徐某2的小车并递给他,对他说看守所工程项目动工建设了,希望他和梁起能在划拨工程进度款等方面给予关照,使得工程可以顺利推进。我告诉他塑料袋里装有20万元,其中10万元给他,另外10万元请他帮忙送给梁起,徐某2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证人徐某2的证言:从2016年初开始,黄某3挂靠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高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地面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而我是公安局分管后勤保障的副局长,两人相互之间有来往。一天,黄某3约我到高州市委门口见面,我开车到后,黄某3上了我的车,将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胶袋交给我,对我说里面有20万元现金,叫我留下10万元,将另外10万元送给梁起,他打过电话给梁起了。当天我就将10万元送到梁起的办公室交给梁起,对他说是黄某3叫我拿过来的,梁起收下这10万元并说他知道了。
(3)被告人梁起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的一天,徐某2来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期间谈及高州市看守所建设工程(2015年底高州市看守所建设工程由高州市四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方并不是高州市四建公司,后来我了解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老板是黄某3),我叫徐某2要监管好该工程建设。徐某2在离开前,将一个袋放在我办公台上,并对我说这是看守所工程老板黄某3送给我的。事后我打开这个袋,发现里面装有人民币10万元。高州市看守所工程建设过程中,公安局主要负责划拨工程款、监督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大笔的工程款一般需要分管副局长和我签批,黄某3之所以送10万元给我,是他希望在划拨工程款、监督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方面能够得到我的关照,使他的工程能够顺利进行。
另查明,案发后,梁起家属已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期间,被告人梁起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梁起家属再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主要内容:2017年8月29日,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该院的梁起涉嫌犯罪线索指定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9月17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起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26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3日,梁起被刑事拘留。
2、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梁起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5月,茂名市纪委收到茂名市委第一巡察组转来关于茂南区人民政府原副区长、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梁起的违纪问题线索。同月,茂名市纪委成立核查组,对反映梁起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经查,发现梁起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同年6月5日,决定对梁起立案审查并使用“两规”措施。审查期间,梁起能配合审查,坦白、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2017年9月25日,审查组将梁起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梁起主动交代审查组尚未掌握的以下事实:(1)梁起任高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谢某1、徐某2、林某、黄某2、邱某、周某1、赵某通过吴某1、陈某1、黄某3、曾某1通过杨某1、李某通过冯某、朱某、黄某1通过冯某、张某3、郑某、陈某3、邹某、张某1通过冯某、钟某通过陈某1、吴某2通过邱某、徐某1、刘某22人所送共计人民币358.5万元、美元20万元,在谢某1等人职务提拔、岗位调整、费用减少、工程款划拨以及关系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2)梁起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高州市公安局工作期间,收受胡某、陈某5、杨某2、黄某4、谢某2、张某4、易某、卢某8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66.5万元、港币50万元。梁起多次积极主动委托其妻子江某、妹妹梁某、连襟吴某4,以及柯某、谭某1等亲友帮其退缴违纪款和不当所得,但至2017年9月25日止,梁起的亲友未帮其退缴违纪款及不当所得。另2017年春节期间,梁起将5万元交给陈某1退回给钟某,但陈某1没有将该款退给钟某,2017年9月5日,陈某1将5万元上缴茂名市纪委违纪款账户。
3、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供梁起立案审查情况说明的复函,主要内容:2017年5月,茂名市纪委对反映梁起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经核查,发现梁起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向茂名市银华高岭土实业有限公司老板谭某2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等问题。经对梁起立案审查,茂名市纪委认定梁起向谭某2借款100万元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是违纪行为,不予认定为受贿,故没有将该线索移交检察机关侦查。
4、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梁起的妻子江颖于2018年1月、4月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检察机关决定对该款予以扣押;2018年11月,江颖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5、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9月18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分别对梁起的住宅、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涉案物品。
6、关于要求协查揭发线索的函、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关于对在押人员梁起检举揭发的涉枪线索的查证情况复函、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主要内容:2018年8月29日,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发函到湛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要求该支队对在押人员梁起检举揭发的涉枪线索进行查证,湛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过省厅刑侦局大要案处转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梁起检举“某某”(绰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进行核查。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线索通报情况排查出绰号叫“某某”的男子实为邓某某,遂对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后茂名市公安局侦查民警在茂名市某区某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并当场查获一支枪状物。经审讯,邓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后邓某某被刑事拘留。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所持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
7、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梁起于2018年8月17日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向管教民警反映2017年5月15日中午,其刚被免职,在和社会上的几位朋友一起吃饭时,其中一朋友对其提到茂名市某区某村有人持枪,持枪人的绰号叫“某某”,姓邓。该朋友曾看见“某某”带枪去帮人“撑场面”。因其当时被免职,思想上有些意见故没有报警。此后又因被刑事拘留对其打击大,精力都在应诉上,故未能想起该事以及相关细节。
8、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高州市委组织部职务任免通知、高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中共茂名市委组织部任免通知,主要内容:梁起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任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政委;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任高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高州市公安局局长;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任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人选、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局长。
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梁起的年龄、户籍所在地等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起在被调查前,已将钟某通过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梁起在知道钟某通过陈某1贿送财物后并没有做出明确拒绝的表示,其收受财物后为钟某谋取了利益,即将钟某调整至所请托的工作岗位,已经构成了受贿既遂;另梁起和钟某、陈某1是直属的上下级关系,并不存在不能退还或上交的事由,这又足以反映梁起具有受贿的故意,其在事隔一年多后才将财物退回,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及时退还”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1所送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梁起并未为杨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梁起在知道杨某1所送的物品中有20万元现金后,经两人联系,了解到杨某1具有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梁起作出了承诺表示,此后梁起并没有将该款退还。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认定梁起实施了为杨某1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故梁起的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起具有自首、立功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梁起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另梁起家属已退赃款人民币200万元,陈某1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起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提拔调整、行业监管、工程款划拔等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1.5万元和美元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起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处;且在一审期间,梁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另其家属尚能代其退出部分赃款,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起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被告人梁起家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应予没收;陈某1向办案机关缴交的涉案款人民币5万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仍需继续向梁起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166.5万元和美元20万元,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起的退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梁起受贿所得人民币166.5万元和美元2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文彦 审判员 何素兰 审判员 许广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奎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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