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9221969****0834,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区*号旁果园,电话:1882045009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郭*英,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9221962****0825,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耀新路*号,电话:13542301135。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才,男,汉族,1961年5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春苑*街*号大院,电话:13727****78。 一审第三人:刘*秀,女,住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村。 一审第三人:刘*凤,女,住高州市宝光街道**村。 一审第三人:刘*丽,女,住高州市宝光街道**村。 一审第三人:刘*容,女,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铜鼓岭**村。 一审第三人:刘*玲,女,住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号。 申请人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粤09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一、二审认定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家中在李*贤、苏*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的错误事实,却遭(2019)粤民申19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依法纠正一审、二审认定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家中在李*贤、苏*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的错误事实。 申请抗诉理由: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3年9月8日,申请人的母亲伍*珍因肺结核病呼吸衰竭去世,享年90岁。 201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持伍*珍于2013年8月14日立下的《遗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许*禄法官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2014年4月18日,许*禄法官作出(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 被申请人败诉后,伪造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见证人为李*贤、苏*兰,立约人为伍*珍的《财产赠予书》;后又编造了一份证明人为苏*兰,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 (见证据一) 201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持该份伪造的《财产赠予书》向高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高州市人民法院许*禄法官,故意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并违法开庭审理,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的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高州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然而,许*禄法官不但违法受理了被申请人的重复起诉,还违法进行开庭审理,甚至将被申请人的前诉与后诉并案审理。 许*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后,直到2016年4月21日,距立案过了近两年,许*禄法官才作出(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竟然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伪造的《财产赠予书》合法有效。 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兵法官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09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三、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凌*红,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17年2月8日,本案由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凌*红担任审判长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证人李*贤出庭作证称,李*贤到伍*珍家中之前,《财产赠予书》已经打印好了,没有亲眼见到伍*珍订立《财产赠予书》内容,也没有亲眼见到伍*珍在《财产赠予书》上亲自签名捺印。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财产赠予书》是申请人写的,然后被申请人打印的。(见证据二《庭审笔录摘抄》) 2017年2月23日,凌*红法官作出(2016)粤098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竟然认定:“遗赠人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家中在李*贤、罗*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遗赠伍*珍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政府征收坡耀村划出留用地总份额50%给原告。”对证人李*贤出庭作出的不利于被申请人的重要证言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作出的严重不利于已方的辩称,只字不提。 凌*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居然是照搬照抄许*禄法官(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与庭审实况严重不相乎。 凌*红法官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故意错误认定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家中在李*贤、罗*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是事实,枉法裁判。 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诉。 四、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兵法官,刻意精心篡改申请人的关键上诉词,恶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兵法官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09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兵法官通过刻意精心篡改申请人的关键上诉词,恶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证据如下: 1、 申请人的《民事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7行:证人李*贤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2日那天,郭*英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伍*珍家中见证伍*珍做一份《财产赠予书》,是我先到伍*珍家中,苏*兰后到,但我到伍*珍家中时,看见《财产赠予书》已做好,《财产赠予书》上已盖有私章和按捺有指模。” (见证据三《民事上诉状》) 非常明确,申请人上述上诉词中的四个“我”,均指李*贤本人。 而(2017)粤09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9行: 证人李*贤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2日,郭*英打电话给李*贤,让李*贤到伍*珍家中见证伍*珍做一份《财产赠予书》,李*贤先到伍*珍家中,苏*兰后到,但刘国强到伍*珍家中时,看见《财产赠予书》已做好,《财产赠予书》上已盖有私章和按捺有指模。 江*兵法官将申请人上述上诉词中的第四个“我”,刻意精心篡改为“刘国强”,恶意歪曲事实。 2、 申请人的《民事上诉状》第3页第6行: 在场的见证人是我和李*贤,在财产赠予书上亲笔签名盖指模。 非常明确,申请人上述上诉词中的“我”,指苏*兰本人。 而(2017)粤09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行: 在场的见证人是郭*英和李*贤,在财产赠予书上亲笔签名盖指模。 江*兵法官故意将申请人上述上诉词中的“我”,刻意精心篡改为“郭*英”,恶意歪曲事实。 江*兵法官不但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认真细致审查,反而刻意精心篡改申请人《民事上诉状》中的关键上诉词,恶意歪曲事实,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李*贤、苏*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的错误事实,枉法裁判。 五、《财产赠予书》是被申请人伙同李*贤欺骗苏*兰伪造的。 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与家人全天在家里悉心护理因肺结核病已在弥留之际的母亲伍*珍。那天,李*贤、苏*兰根本就没有到过申请人家中,更没有见证伍*珍立下《财产赠予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才曾打电话问*兰为什么存心诬陷伍*珍立下《财产赠予书》,苏*兰说她什么也不知道。由此可知,《财产赠予书》是被申请人伙同李*贤欺骗苏*兰伪造的。 综上所述: 一、二审认定伍*珍于2013年8月12日在李*贤、苏*兰的见证下立下《财产赠予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彻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特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请求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此致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国强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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