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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高州火星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坡耀刘*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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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9 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东
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21-3-9 15:24 编辑

1 - 副本.png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国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职业:果农,住址: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因原告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答辩人,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一、答辩人长期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1999年,答辩人在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东侧原坡耀二队集体土地上(即涉案土地)开垦荒地,种植下1000多棵龙眼、荔枝、芒果等果树经济作物,开发成果园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答辩人目前的唯一工作,生产经营中的收益是答辩人现在的主要生活来源。为了维护合法生产经营,答辩人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起多间房屋。2016年,由于谢村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不当调解,反将矛盾扩大,导致答辩人唯一的一份宅基地及所建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答辩人一家目前唯一的居住所。
    答辩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0年政府征收坡耀村集体土地以来,因村干部与征地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
    1、2010年征地,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与高州市潘州街道办和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如实公开征地补偿留用地数据,还欺骗坡耀二、五小组违反留用地按统一标准补偿的承诺,违规给坡耀一、三小组多补4380平方米留用地另作安排;露馅后拒不向群众公开说明该4380平方米留用地数据的来源依据,造成集体之间留用地分配严重不公问题而引起纠纷。
    2、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盗用坡耀五小组印章(该组长刘*瑜已作出声明),瞒骗坡耀二、五小组,伪造《坡耀一、二、三、五小组留用地说明》和《坡耀1、2、3、5组留用地分配说明》非法克扣盗用坡耀二、五小组留用地办证面积指标,用于套取多补的4380平方米留用地。
    3、坡耀一小组村干部与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瞒骗坡耀二、五小组,将分配给坡耀一、二小组一块面积为3198.3平方米留用地,非法变更受让单位为:坡耀二(1)一小组、二小组(坡耀二、五小组旧名称),进行虚假公示(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又偷偷变更回坡耀一、二小组),虚构坡耀二、五小组多领取了3198.3平方米留用地的假像,为坡耀一、三小组套取多补的4380平方米留用地制造借口。
    4、由于坡耀一、二、三、五小组留用地等各项征地补偿数据不公开透明,答辩人要求按留用地等各项征地补偿数据公开透明的坡耀七、八小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却遭到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的无理阻挠。
    因此,村干部及征地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

    三、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未落实,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土地;高州市自然资源局亦未依照法定程序责令答辩人交出涉案土地。
    2015年8月20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相关媒体、网站及坡耀村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公示》,拟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2015年8月28日,答辩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15年9月11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答辩人,让答辩人收到本回复后迅速与潘州街道办负责征地的相关负责同志联系,及时做好涉案土地上答辩人的青苗、房屋征地拆迁补偿。
    答辩人收到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回复后,到潘州街道办找到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要求公开2010年征地相关协议以及留用地补偿面积数据。潘州街道办领导让答辩人去找谢村居委会,谢村居委会干部又让答辩人去找坡耀村干部,互相踢皮球,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在征地协议中签字,无法做好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因此,答辩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未落实,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土地。
   征地主体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如认为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涉案土地,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答辩人交出涉案土地。但是,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答辩人交出涉案土地。

    四、涉案土地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属严重违法。
    2018年1月10日,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瞒着答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
    根据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要求供应土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涉案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属严重违法。

    五、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违法受让涉案土地,一切后果自负。
    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广东省火星农场处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拍卖方式违法受让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违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切后果自负。
    六、原告无权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拆除建在高州城坡耀土地上的房屋。
    答辩人是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居委会坡耀村村民,在坡耀村除了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外,还有一份宅基地并建有房屋位于坡耀村13号,虽然该宅基地及所建房屋目前已不具备居住条件,但原告无权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拆除建在高州城坡耀土地上的房屋。
    七、原告及其股东广东省火星农场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答辩人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受让,极不合符情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告不得隐瞒,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
    涉案土地拍卖前实际上是广东省火星农场的征地划拨留用地。根据原告提供其企业股东信息显示,广东省火星农场也是原告的股东。
    2015年6月,答辩人在潘州街道办碰见广东省火星农场场长陈*海与坡耀村干部刘*武在潘州街道张副书记的牵头下洽谈置换涉案土地事宜,答辩人还当场警醒陈场长千万别上刘*武的当。
    2020年3月24日,潘州街道冯书记在高州市司法局陈副局长和答辩人面前,承认涉案的土地原是坡耀村集体留用地,后与广东省火星农场留用地置换的事实。
    2020年8月,广东省火星农场以“双创”名义围蔽涉案土地时,该农场工作人员也向答辩人承认涉案土地原是坡耀村集体留用地,后与其农场留用地置换的事实,并坦言不知道坡耀村集体内部有诸多纠纷,非常后悔当年的置换。
    原告及其股东广东省火星农场,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受让,极不合符情理。原告的股东广东省火星农场在受让涉案土地前是否与坡耀村干部先行置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告不得隐瞒,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

    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
    2018年1月10日,广东省火星农场与原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4月29日,原告再通过拍卖方式受让其股东广东省火星农场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椐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亦即,广东省火星农场只能基于涉案土地的出让合同向高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只能基于涉案土地的拍卖相关合同向广东省火星农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而答辩人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搬离并拆除房屋交出涉案土地给原告,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答辩人长期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对原告实施妨害行为;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答辩人,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国强
                                              2021年3月2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证据清单及证据一份。


补充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原告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在先的合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在后的违法行为产生妨害,本案不存在妨害的事实行为。
    涉案土地上1000多棵龙眼、荔枝、芒果等果树经济作物是答辩人1999年合法开垦荒地种植,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树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答辩人2004年、2006年、2007年为维护生产经营而建造,也是答辩人一家目前唯一的居住所。答辩人长期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2018年1月10日,广东省火星农场明知涉案土地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明知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与原高州市国土资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涉案土地,以及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广东省火星农场处受让涉案土地,均属严重违法,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答辩人在先的合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在后的违法行为产生妨害,本案不存在妨害的事实行为。

    二、涉案土地上答辩人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依法由高州市自然资源局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妨害,逃避补偿义务。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征地主体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必须依法承担涉案土地上答辩人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并未履行补偿答辩人义务,而是直接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广东省火星农场。
    庭审中,原告承认涉案土地在拍卖前,其已经到过涉案土地进行实地考察,并看见到涉案土地上种有果树和建有房屋,且完全清楚知悉拍卖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
    原告明知涉案土地不属净地,明知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明知拍卖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广东省火星农场处受让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7月3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因此,涉案土地上答辩人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依法由高州市自然资源局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妨害,逃避补偿义务。

    三、答辩人作为被征地农民,有权要求征收方公开征地各项补偿数据,有权要求集体公开征地各项补偿分配方案,涉案土地上答辩人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维护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
    2010年征地,坡耀一、二、三、五小组留用地等各项征地补偿数据不公开透明,答辩人要求按留用地等各项征地补偿数据公开透明的坡耀七、八小组征地补偿标准落实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却遭到坡耀一、三小组村干部的无理阻挠。
    多年来,答辩人一直积极与潘州街道办及相关部门领导勾通寻求解决方案,极个别村干部以集体利益分配问题政府管不着的荒谬理由威胁架空潘州街道办及相关部门领导,导致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无法做好涉案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交付涉案土地。
    答辩人一直期望高州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视,组织市自然资源局、潘州街道办、征地拆迁工作组领导以及谢村居委会、坡耀村干部和答辩人,通过听证会公开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落实答辩人的征地合法权益,交付涉案土地。
    综上: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答辩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提交人(答辩人):刘国强
                                              2021年3月5日



复庭审理申请书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强(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贵法院立案受理,并已于本月2日开庭审理。
    开庭前,原告又补充了多份证据,其中证据一③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以证实涉案土地为高州市政府返还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作为收回其农场土地的返还留用地。但原告并未提供收回的国有土地红线图和收回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四方确认图。原告如不提供,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提供亦需经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位于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居委会坡耀新片区,返还的留用地为异地集中安排(即不安排在坡耀新片区内),而涉案土地却在坡耀新片区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收回的国有土地按15%返还留用地,返还面积为27.88亩,而涉案土地面积为17.77亩,两者面积亦不相乎。
    由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可能是高州市政府收回广东省火星农场坡耀新片区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原告明显在刻意隐瞒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一③证明的事实,证据并不充足,理由亦不充分;为查清本案事实,特申请复庭审理,请予批准。
    此致                              
                                          申请人:刘国强
                                           2021年3月9日


 楼主| 发表于 2021-3-16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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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3-22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本帖最后由 高凉红豆 于 2021-3-22 15:35 编辑

原告如作虚假陈述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应按证据
新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高州火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业经高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已于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开庭前,原告又补充了多份证据共40多页,部分证据复印件非常模糊。其中证据一③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用以证实涉案土地为高州市政府返还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作为收回其农场土地的返还留用地。但原告并未提供收回的国有土地红线图和收回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四方确认图(即由原市规划局、原市国土资源局、潘州街道办及广东省火星农场四方确认位置图)。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位于高州市潘州街道谢村居委会坡耀新片区,返还的留用地为异地集中安排(即不安排在坡耀新片区内),而涉案土地却在坡耀新片区内。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明确收回的国有土地按15%返还留用地,返还面积为27.88亩,而涉案土地面积为17.77亩,两者面积亦不相乎。
    由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可能是高州市政府收回广东省火星农场坡耀新片区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原告明显在刻意隐瞒本案事实。

    2020年5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不提供收回的国有土地红线图和收回国有土地返还的留用地四方确认图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高州市政府返还给广东省火星农场作为收回其农场坡耀新区国有土地的返还留用地,那么,原告提供证据一③证明的事实为虚假陈述,已经严重影响高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应按证据新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21-3-25 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参照以下判例,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即使高州火星广*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广东省火星农场起诉高州市自然资源局,胜诉机会也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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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2021-3-26 10:58):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基于涉案土地拍卖出让合同向广东省火星农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诉请被告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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