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工作原则和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部门和人民团体职责】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评估等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好心茂名】传承弘扬茂名好心文化,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好心茂名”城市品牌建设。
第八条 【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共场所文明礼仪】公民应当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排队,遵守秩序; (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躺卧公共座椅; (三)不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控制外放音量; (四)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控制音量,不超过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污损公共设施; (六)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工作,不盲目聚集、围观;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外出时佩戴口罩; (二)不随地吐痰,不随地大小便; (三)文明如厕,爱护公厕卫生;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不影响他人; (五)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乱扔烟头、塑料袋、纸屑等废弃物;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不露天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不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物品; (九)不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 (十)不占用公共场所、不占道设摊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十一)自觉做好“门前三包”,保持建筑物及其周边容貌、环境卫生整洁; (十二)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规范。
第十一条 【交通文明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不随意变道、加塞,主动礼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互相礼让、依次交替通行; (三)不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行人应当快速通过; (五)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六)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共享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骑行、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共享交通工具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十)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社区文明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相帮助; (二)不占用公共设施、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空间,不在公共区域内乱堆乱放杂物; (三)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电动车辆应当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不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 (六)不在社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乡风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年例等事宜;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占用公共巷道摆放杂物; (三)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学生礼仪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侮辱、体罚学生;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学生、家长、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维护校园环境,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破坏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自觉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四)维护景区公共卫生,自觉清理野外宿营、就餐时产生的废弃物;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恪守医德,不过度诊疗;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秩序,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或绿色通道;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积极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五)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网络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用网,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使用文明语言,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四)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真价实,不短斤缺两,不以次充好; (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随意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信息;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低俗宣传,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为所养宠物实施免疫接种; (二)携带宠物出入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用笼具装载,主动避让行人;携带犬类宠物出入还应当为宠物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不得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三)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 (四)不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以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动物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五)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其他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文明倡议】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树立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团结邻里的优良家风,鼓励争创文明家庭; (二)社会互助,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三)低碳生活,鼓励使用节能、节水等环保产品; (四)文明就餐,合理点餐、取餐,打包剩余食物,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 (五)全民阅读,营造良好社会阅读氛围;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捐献】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放内部设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五条 【评选表彰制度】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精神文明评选表彰制度,定期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活动。
第二十六条【文明实践项目建设】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积极探索推动文明实践积分超市、文明实践基金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一)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三)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停车泊位、消防等市政设施; (四)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五)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设施、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卫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宣传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专题宣传栏目,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进行文体娱乐活动未合理控制音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废弃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利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文明养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