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百姓赖以生存之本,涉及土地的公益诉讼案必定是关乎民生的焦点之案. 私自变卖国有土地,要严惩!检察院理应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护国有财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主要案情及法院审判情况: 1、投诉人梁世文是高州市石鼓圩居民,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副食品零售批发。梁世文从一九九一年起就租赁房产局直管公产房石鼓圩人民路22号的楼房居住及经营生意,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按石鼓房管所新所长的要求签订《高州市直管公产经营用房租赁合约》续租(说明:经调查租户证实:石鼓公产房租赁习惯一般第一次租赁时就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一般都不签订续约合同,只按原合同交租金,而继续租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石鼓房管所与董满兴签订《断买房屋协议书》,整栋楼房售价为468000元,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70788号)给董满兴,房产局出卖公产房给董满兴是私下交易,没有公开拍卖,石鼓圩没有任何人知道。石鼓房管所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书面通知梁世文,内容;你户共欠租金2514.64元,由于租用的房屋已出售给董满兴,从1998年1月1日起,该房屋租金由董满兴收取,租赁合同由你与董满兴签订,请你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到办公室缴清租金。梁世文接到此通知后才知道其租赁的楼房被董满兴私下购买。梁世文已经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全部交清租金给石鼓房管所。梁世文认为房产局私下出售其租赁的房屋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向高州市人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鼓房管所与董满兴签订合同的《断买房屋协议书》无效,在同等级条件下由其购买涉案房屋。高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作出(1998)高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董满兴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合同的《断买房屋协议书》无效。确定梁世文在租赁期间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董满兴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8)茂中法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认定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董满兴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断买房屋协议书》无效;确定梁世文在租赁期间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判决。同时增加一项判决由董满兴退回石鼓圩人民路22号房屋给房产局,房产局退还468000元给董满兴。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高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发证办公室通知董满兴交回《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70788号),并已于1999年6月8日注销。而董满兴没有房产局去领取购房款。 梁世文于1999年10月6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应履行由申请人优先购买石鼓圩人民路22号公产房,并退还受理费 9530元。高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6日立案执行。但高州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执行,没有责令房产局在出卖涉案房屋时给予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房产局也没有退回9530元受理费给梁世文。 2、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次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的事实:因房产局与董满兴于1997年12月22日买卖石鼓圩人民路22号圆角楼房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无效,对办理涉案房屋给董满兴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0870788号交回给发证办作废,房产局要返还468000元给董满兴。双方于1999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如果房产局在1999年12月8日前没有退清468000元给董满兴,从1999年12月9日起石鼓圩人民路22号圆楼房属董满兴所有。房产局与董满兴又于2000年1月3日签订《断买公产协议书》,协议第四:由于房产局已于1998年1月15日收到董满兴房屋价格共468000元,而房产局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产权证给董满兴,经房产局与董满兴双方商议,同意由房产局支付利息给董满兴,利息为九厘,时间从1998年1月15日起计算,计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98982元,实际房产局不支付该利息给董满兴。以上两项合计566982元。第五: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楼房的所有权永远属董满兴所有。石鼓房管所于2000年1月2日再次填写《出售公产房呈批表》,向房产局及市府领导请示,房产局局长林基明于2000年1月5日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出售。市政府副市长张爱国签字:同意出售。房产局又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到董满兴的名下。这次办证给董满兴前经高州市房地产价格估价所进行评估(属房产局内设估价机构),评估价格为445000元(圆角楼占地面积 160多平方米,地及房屋平均只有2700元),只是一张房地产评估(作价)表。 而第一次出售的房屋价格为 468000元,涉案房地产按当时的市场价应在100万以上(石鼓镇政府门前的土地拍卖价为每平方米是六千多元,而石鼓圆角楼属于商业中心地带距石鼓镇政府门前只有三十米的土地价格应在八千元以上),此次估价也没有公开公示,也没有任何人知晓,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核,纯属自评自定,且评估涉案房屋的价格不到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从上可知此次估价明显是弄虚造假。房产局第二出售涉案房地产给董满兴,是在法院认定第一次买卖无效之后,以房产局没有按期退回第一次房款给董兴为理由,再次办理房产证给董满兴。也是存在私下协商办证给董满兴,没有公开拍卖,房产局再私下贱卖国有资产,梁世文再次起诉,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梁世文的诉讼请求,梁世文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茂中法行终第 14 号判决,判决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高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月18日核发给董满兴的粤房地证第2369988 号《房屋产权证》。以上判决生效后,高州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发证办公室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董满兴交回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注销,董满兴于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把上房地产权证交回给房产局。房产局第二次私下贱卖国有资产又被人民法院再次认定无效。 在上案审理期间,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世文搬离涉房屋,把租赁房屋归还给房产局,并要求梁世文缴交占用涉案房屋的租金21102.64元,支付一直所欠的滞纳金 197330.4元。高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诉梁世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房产局下属石鼓房管所与梁世文签订《高州市直管公产经营用房租赁合约》,将石鼓圩人民路22号园角楼出租给梁世文,租赁期限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两年,月租金为2357.83元,每月的租金要在当月交清,逾期不交,每过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可终止租赁关系;租赁期满,如租户需续租,则提前一个月向出租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合同,梁世文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前按时交清租金,此后就不按时完成交租金,后经催收,梁世文分别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月、十二月及一九九八年二月交清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的租金共33009.62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房产局将涉案楼房出售给董满兴,致发生纠纷,梁世文向本院起诉,认为在租赁期间出买租赁房损害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买卖涉案房屋无效。同时梁世文在租赁期满后,也没有搬离出租房,而强行占用。又不交租金,致纠纷再次成讼。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梁世文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以后不按时交租金,属违约,应支付迟延给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可从拖欠之日起按日 2%计,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应交的租金,而本案梁世文迟延的滞纳金已超过应交租金的总额,故滞纳金额最高只能与迟延给付的租金总额33009.62同等。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房产局与梁世文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梁世文没有向房产局申请续租,房产局也不同意再租给梁世文,梁世文理应把房屋交还给房产局。高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高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梁世文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的滞纳金33009.62给房产局;二、限梁世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房产局:三、梁世文搬迁完毕时,赔偿占用涉案楼房的损失金额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按每月2357元计至搬迁时止给房产局。梁世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八月五日作出(1999)茂中法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高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高法民初字第1178 号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八月五日作出(1999)茂中法民终字第 173 号民事判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实体处理全部错误,属枉法裁判。分析如下:梁世文与石鼓房管所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签订的《高州市直管公产经营用房租赁合约》第一条约定:过月不缴交租金,每过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梁世文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以后不按时交租金,属违约,应支付迟延给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可从拖欠之日起按日2%计,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应交的租 金,而本案梁世文迟延的滞纳金已超过应交租金的总额,故滞纳金额最高只能与迟延给付的租金总额33009.62同等。
【上诉人反驳理由一】 关于法院认为“梁世文迟延交租金的滞纳金最高只能与迟延给付的租金总额33009.62同等。”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来了解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中的概念,是因行政机关相对人违反规定的缴费义务例如税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违约金属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的具体赔偿金钱义务,发生在平等民事关系主体之间。房产局与梁世文之间的租赁房屋关系应认定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迟交租金要支付滞纳金与法律法规不符,且租赁合同是房产局先印好的格式合同,滞纳金之约定过高,应认定此条款无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迟延交租金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租房合同违约金上限一般也是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 30%。 违约金怎样计算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鉴于房产局与梁世文约定要支付滞纳金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应再约定按日百分二计算滞纳金。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计算梁世文的逾期交租金的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但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世文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以后不按时交租金,滞纳金可从拖欠之日起按日2%计,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应交的租金,而本案梁世文迟延的滞纳金已超过应交租金的总额,故滞纳金额最高只能与迟延给付的租金总额33009.62元同等。法院以上认为及计算滞纳金的标准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高州市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梁世文应向房产局支付与租金总额33009.62元同等的违约金明显错误。高州市人民法院同时判决“限梁世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 给房产局”也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期间,房产局违法私下贱卖涉案租赁房屋之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房产局已对梁世文有成见,已经产生不满情绪,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不可能再与梁世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再出租涉案房屋给梁世文。房产局在石鼓圩有很多公产房,租赁习惯为第一次就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一般都不签续租合同,只按规定交租金,视为续租。而高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房产局与梁世文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梁世文没有向房产局申请续租,房产局也不同意再租给梁世文,梁世文理应把房屋交还给房产局。故判决限梁世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房产局”。在此案判决前,高州市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梁世文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且该判决已生效,此时,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梁世文搬离涉案房屋与上述判决互相矛盾,意在剥夺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此时,人民法院应考虑梁世文在交清租金的情况下,按在石鼓圩公产房租赁习惯,应保留梁世文的租赁关系,在房产局出售涉案房屋时留给梁世文一次机会,在同等的条件给予梁世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这才体现人民法院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但该案的审判法官故意偏袒房产局及董满兴,为违法者又开路,支持不法分子,诱导房产局后来再次违法私下贱买国家房屋给董满兴。因此,关于高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高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八月五日作出(1999)茂中法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实体处理错误,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判。
上判决生效后,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出公告,通知要求梁世文自行搬迁出高州市石鼓圩人民路22号园角楼。到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因梁世文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拒绝搬走,高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把梁世文的商品搬离涉案房屋,把涉案房屋的门锁好。梁世文的大批商品遭受损失,全家人大大小小流离失所,一个受害者是那么悲惨之境,而违法房产局及违法犯罪的董满兴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董满兴从以低价买得人民路 22 号的房地产权属。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而梁世文向高州市人法院申请执行优先购买权,而高州市人民法院没有依法执行,执行员不作为,实为渎职。 高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以上两个案件中明显偏袒房产局及董满兴,对弱势者强制执行搬离,而在执行受害方梁世文的案件中不闻不问,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得不到实现,是高州市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及渎职造成。明显偏袒房产局,维护不法分子董满兴之违法行为,糊弄欺负弱势者梁世文。 纠纷期间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国土局)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高府国(2004)第0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董满兴。梁世文于2016年6月13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给董满兴的高府国用(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其本院的(2003)茂中法行终字第 14号行政判决书可能存在错误,并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07)粤09行再3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3)茂中法终行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高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2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再审认为:本案的实质争议是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工作局以2000 年1月3日该局与董满兴签订合同的《断买公产房协议书》作为涉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董满兴核发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梁世文主张根据(1998 )茂中法民终字第381 号民事判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经查,本院(1998 )茂中法民终字第381 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997年12月22日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董满兴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了,判决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工作局与董满兴相互返还,梁世文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要同等级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判决书后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原核发给董满兴的《房地产权证》收回并注销,又与董满兴签订分期分批购房款的协议,但该局与梁世文在租赁期满后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且梁世文拖欠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该房屋,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还将其起诉至法院,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已将梁世文强制搬出该房屋,将房屋交还给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显然,自1998年1月1日起梁世文与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其主张2000年1月18日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董满意兴核发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房地产权证》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缺乏合法有效的基本法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此次出售该房屋给董满兴,应给予梁世文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据此撤销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工作局向董满兴核发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系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予应予确认。原审上诉人梁世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反驳理由二】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粤09行初95号行政判决。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董满兴的(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损害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驳回梁世文的诉讼请求。梁世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董满兴的(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损害梁世文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梁世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梁世文不服以上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0151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梁世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梁世文的再审申请。 关于高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02)高法行初字第62 号行政判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07)粤09行再3号行政判决、茂名市2018年5月21日作出(2007)粤09行再3号行政判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粤09行初95 号行政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是否属冤假错案、枉法裁判的问题,分析如下:根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第二十条规定:“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第三十一条规定:“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根据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出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估价。而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其内设的高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且价格不到当时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涉案房地产的评估过程、结果存在违法造假。出售公有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书文件审批,并应当对国有资产应当公开拍卖。但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两次都没有公开拍卖,存在私下协商贱卖卖国有资产,违背出售国有资产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置原则。因此,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而高州市国地资源管理局以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董满兴的粤房地证字第2369988号《房地产权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茂中法行终第 14号判决认定此证无效,且被高州市房屋发证办收回注销))为依据办理(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董满兴。而高州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予应予确认,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董满兴的(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损害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驳回梁世文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却没有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违法性不予审查,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给董满兴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违法造假办无效性不予认定,以上判决违反了以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之规定,因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07)粤09行再3号行政判决、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粤09行初95 号行政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0151 号均没有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违法行政行为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违法办假证的违法行为没有审查认定,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给董满兴的无效性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假证给董满兴的无效性不作审查,不作出行政行无效的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判决及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判,实是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投诉人梁世文,男, 住广东省高州市石鼓圩人民路,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被投诉人董满兴、被投诉单位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投诉单位高州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庭(深圳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投诉人的请求】 1、申请要求对《广东省人民检察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议; 2、请求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进行抗诉。 3、请求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18日发给董满兴的高府国(2004)第0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请求严肃追究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各级人民法院的的有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对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按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投诉人于2021年2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作出答复,以申请人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为由而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的监督申请。(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行监(202044000015号)。内容如下:梁世文因与高州市人民政府、董满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到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梁世文主张涉案22号房屋一直由其租赁使用,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高州市人民政府为董满兴颂发高府国用(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世文自1998年1月1日起与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届满后,梁世文已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卖给董满兴,并不侵犯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梁世文在租赁期满后。与涉案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梁世文的监督申请。 投诉人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上不予支持抗诉决定不服,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详细复查复议,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决定书,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纠正冤假错案。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人民检察审查时不正确适用法律,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田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违法性及无效性不作审查,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广东省人民检察以“本案梁世文在租赁期满,与涉案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上论述纯属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因高州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 年就判决投诉人梁世文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且梁世文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法院执行优先购买权给梁世文,就能实现优先购买权,是法院的不执行不作为导致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董满兴购买高州市石鼓圆角楼公产房无效,为何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次又私下(不公开)办理房产证给董人满兴为何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2004年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满兴购买涉案房地产无效之后又私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董满兴,如果法院组织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梁世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就不可能违法私下贱卖给董满兴,因此,涉案房地产屋的买卖与梁世文存在利害关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实为谎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涉案房地产与梁世文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梁世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明显偏袒违法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各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及办假证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只字不提,掩饰违法行为,偏袒违法者,支持违法行为。3、广东省人民检察认为投诉人不是诉讼请求适格的主体,那么谁是适格诉讼主体。人民检察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何又不提起公益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为何没有责成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私下贱卖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撤销董满兴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检察院对违行为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显然助长违法行为,没有尽到国家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责任。 尊敬的领导人,投诉人在穷尽法律及救济途径后的无佘之下向你反映上述有关地方政府腐败、法院枉法裁判草率了事的情况,这样糊弄百姓的无作为及乱作为应该得到上面、执法最高领导人的重视,是监督的最后一道铁一般的防线,能否进行有效的监督,我们平民百姓试目以待。如果最后一道防线都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投诉人将地方政府的fu败、法院的枉法裁判、省检察院的不作为向世人公布,彻底揭露社会如此不公、腐败如此泛滥之黑暗。
【总结】
综上,从一宗简单的民事纠纷案到所有程序走完,经历了二十多年。从高州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共有十份之多,一案多判,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判决自相矛盾,作为人民法院如此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如此谎谬至极。很明显引起纠纷的原因是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两次违法私下贱买国有资产,曾被具有正义、有良知的法官判决认定无效。最后还是被没有正义、没有良知及违法乱纪的法官全力支持违法私下贱国有资产。最后的结果是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董满兴恶意串通私下贱买国有资产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鼎力支持。董满兴从违法开始,最后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及部分法官的枉法裁判,违法的董满兴最后合法取得石鼓圩人民路22号的房地产。试问公平正义何在?公理、真理何在?试问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公信力何在?法官的良知何在?总看全案过程,一些掌握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违法私下贱买国有资产,少数没有良知没有坚持正义的法官枉法裁判,大力支持违法行政行为,导致非法变合法,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建议】 对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按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投诉人于2021年2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作出答复,以申请人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为由而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的监督申请。(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行监(202044000015号)。内容如下:梁世文因与高州市人民政府、董满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到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梁世文主张涉案22号房屋一直由其租赁使用,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高州市人民政府为董满兴颂发高府国用(200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世文自1998年1月1日起与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届满后,梁世文已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卖给董满兴,并不侵犯梁世文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梁世文在租赁期满后。与涉案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梁世文的监督申请。 投诉人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上不予支持抗诉决定不服,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详细复查复议,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决定书,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纠正冤假错案。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人民检察审查时不正确适用法律,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田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违法性及无效性不作审查,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广东省人民检察以“本案梁世文在租赁期满,与涉案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请求事项的适格原告。”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上论述纯属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因高州市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 年就判决投诉人梁世文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且梁世文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法院执行优先购买权给梁世文,就能实现优先购买权,是法院的不执行不作为导致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董满兴购买高州市石鼓圆角楼公产房无效,为何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次又私下(不公开)办理房产证给董人满兴为何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2004年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满兴购买涉案房地产无效之后又私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董满兴,如果法院组织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梁世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就不可能违法私下贱卖给董满兴,因此,涉案房地产屋的买卖与梁世文存在利害关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实为谎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涉案房地产与梁世文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梁世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明显偏袒违法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各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违法私下贱卖国有资产及办假证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只字不提,掩饰违法行为,偏袒违法者,支持违法行为。3、广东省人民检察认为投诉人不是诉讼请求适格的主体,那么谁是适格诉讼主体。人民检察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何又不提起公益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为何没有责成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高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私下贱卖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撤销董满兴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检察院对违行为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显然助长违法行为,没有尽到国家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责任。
【意义】 维护正义、抗击邪恶永不退却,坚决与腐败分子斗争到底。 1.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应用足用好法定的法律监督手段。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可能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因另案结果具有预决效力而中止审理的情形。由于另案审理结果影响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检察机关应对另案进行全流程监督,主动作为。另案的审理结果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启动民事检察或行政检察监督,用足用好法定的法律监督手段,打好组合拳,确保行政公益诉讼诉求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单位提出以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履职依据的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认为会议纪要在效力和层级上都不可突破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这对于实践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全面正当履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检察机关撤回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时,对行政机关是否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应从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是否穷尽行政手段等方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到位进行科学评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全部实现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方可撤回起诉。
【重要事件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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