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 道路主管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科学划设。 有条件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二十二条【驾乘人员】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三条【牌证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期间,可以凭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受理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佩戴头盔】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规范佩戴并督促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通行规则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最右侧车行道右侧边缘线算起不超过一点五米。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则二】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 (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 (三)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四)驶入机动车道,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除外; (五)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浏览电子设备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八)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九)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限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但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部分限行区域、路段行驶,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营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器械上路】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能源的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器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三十条【停放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有条件的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道路以及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鼓励配套建设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管理、使用应当符合规划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停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放规则】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设的停车区域规范停放;在未划设停放区域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禁止在住宅内以及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公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充电规则】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充电区域使用指定设施充电,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二)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三)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可燃物品。 物业服务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原文:http://sft.gd.gov.cn/hdjlpt/yjzj/answer/1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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