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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公布,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月5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邮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地址:茂名市油城六路2号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mmrdfgw@163.com,电话/传真:0668-2911007);也可登录茂名人大网“互动交流”专区“调查征集”栏目进行反馈(网址:http://rd.maoming.gov.cn/)。
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社会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评估等工作。
市、区(县级市)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好心茂名】本市倡导传承弘扬茂名好心文化,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好心茂名”城市品牌建设。
第七条 【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八条 【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在公共场所躺卧;
(二)不在道路两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衣物;
(三)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时靠其右侧上下,使用自动扶梯时不逆行、不在出入口滞留;
(四)自觉在吸烟区吸烟,不劝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不影响他人;
(五)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六)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外出时佩戴口罩;
(二)文明如厕,爱护公厕卫生;
(三)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不得乱丢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物品;
(五)自觉做好“门前三包”,保持建筑物及其周边容貌、环境卫生整洁;
(六)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文明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共享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骑行、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共享交通工具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前,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开门时妨碍他人通行;
(五)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践行社区绿色生活行为公约,节约资源、开展绿色消费和绿色出行;
(二)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爱惜和保护社区内相关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
(三)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相帮助;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合理使用公共区域和公用设施,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私人作物;
(六)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缆)、插座为电动车辆充电;
(七)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等事宜;
(八)文明节俭操办年例,不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和相互攀比;
(九)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占用公共巷道摆放杂物;
(十)其他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场所规定,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扰乱旅游秩序;
(三)不破坏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四)文明观赏,不践踏绿地,不攀折花草树木,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五)维护景区公共卫生,自觉清理野外宿营、就餐时产生的废弃物,不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六)不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秩序;
(七)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文明行为规范】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恪守医德;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秩序,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或绿色通道;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积极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五)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真价实,不短斤缺两,不以次充好;
(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随意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信息;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六)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犬只登记,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依法为所养宠物实施免疫接种;
(三)携带犬只、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用笼具装载,主动避让行人;携带犬只外出的,还应当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不得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
(五)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不得携带犬只、猫、家禽及观赏鸟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动物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七)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八)其他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窗口服务文明行为规范】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倡导微笑服务。
窗口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青少年文明行为培养】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八条 【文明倡议】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树立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团结邻里的优良家风,鼓励争创文明家庭;
(二)社会互助,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三)低碳生活,鼓励使用节能、节水等环保产品;
(四)文明就餐,合理点餐、取餐,打包剩余食物,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
(五)全民阅读,营造良好社会阅读氛围;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评选表彰制度】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精神文明评选表彰制度,定期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时代文明实践制度保障】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积极探索推动文明实践积分超市、文明实践基金等项目建设,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内街、窄道以及镇(街)主要街道内的停放标线以及汽车泊位、禁停标识;
(二)电动车辆充电设施;
(三)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四)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设施、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宣传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专题宣传栏目,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四条 【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缆)、插座为电动车辆充电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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