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行车惹大祸,有车无险吃苦果 ——陈某诉吕某、吕某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23日,65岁的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朱砂镇旺沙桥头新村往旺沙旧桥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2线194Km信宜市朱砂镇旺沙旧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吕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0271.93元,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全身内脏多处出血;后陈某又到玉林市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6650.2元,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颈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经鉴定所鉴定,陈某之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七级伤残。
信宜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主要的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吕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吕某儿子吕某青,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9年8月22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陈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吕某及其儿子吕某青,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43916.13元。
【法院裁判】信宜市人民法院认为,吕某青作为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致使原告陈某不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被告吕某青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管理不善,导致该车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吕某取得并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吕某、吕某青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结合被告吕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陈某作出相应的赔偿。吕某青作为车主存在过错,亦应在吕某应该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部分责任。 【风险警示】一、不要向无驾驶证人员出借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车辆要按时依规购买车辆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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