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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高州某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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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4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东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郊苍地,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4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同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郊苍地,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3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火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变更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变更核发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电话:1830668182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新,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州某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坡耀侨苑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总经理。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9行终216号行政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行终21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小组(原坡耀一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和坡耀二(1)小组(原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分设而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土地,除去返拨的留用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该局将2010年1月10日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两块全部返还给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将其中一块约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至今未发生变更、转移登记。
    据此,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实际上已自动解除,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提交了高府集有(2012)第01700216号、高府集有(2012)第0170014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新证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主观认为:“本案中,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国土资(建)【2008】498号《关于高州市2007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知,本案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因此,原终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划拨给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作安置用地使用,并为其核发高府国有(2015)第0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变更为粤(2018)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746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广东农垦某星农场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高州某星广垦置业有限公司,并转移登记为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465号《不动产权证书》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 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
                                       202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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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15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本案牵涉一宗坡耀村恶势力团伙
涉嫌非法侵吞国有土地惊天大案
——2010年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真正征收方并非高州市政府,而是“坡耀十兄弟”。
1998年6月10日,广东省政府发布第39号令,《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199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本省城市(含县城)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严禁开发商征地)
省政府发布的第39号令,给原本打算以每次购买几十亩,一步步蚕食坡耀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的华建公司老板当头一棒。为了一口吞下坡耀村剩下的约1200亩土地(含耕地),华建公司老板与坡耀一、二队10位村干部(号称:“坡耀十兄弟”),相互勾结,无视省政府发布的第39号令,瞒骗村民,暗箱操作,私订土地转让协议,偷偷将坡耀村集体剩下的约1200亩土地,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华建公司搞房地产开发。
“坡耀十兄弟”为了从中攫取非法巨额经济利益,与华建公司老板约定,该1200亩土地先由“坡耀十兄弟”从村民征收过来(收购),再转让给华建公司(二手老板)。
由于“坡耀十兄弟”不敢公开1200亩土地转让协议,再与高州市国土局以征用坡耀垌189亩土地(含待征60亩)的名义草拟一份《关于征用谢村管理区坡耀一队、二队土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今次征用乙方的土地,考虑到乙方的土地基本征完。”该隐晦含糊的条款证明“坡耀十兄弟”已将村集体剩下的约1200亩土地全部转让给华建公司。
1998年10月31日,由谢村管理区出面欺骗坡耀村民签字。签了该补充协议的村民等于同意将集体约1200亩土地全部转让给华建公司(实际是“坡耀十兄弟”收购)。最后,有约2/3村民签字同意卖地。不同意签字卖地的村民,要求村干部按比例划出土地,遭到拒绝,后长期信访依法维权,一直疆持到2007年华建公司宣告破产。
华建公司破产后,高州市政府提起重新征收坡耀村剩下的约1000亩土地,牢牢把持着村集体权力的“坡耀十兄弟”胁迫政府方承认其已于1998年征收了(收购了)当年签字同意卖地村民的土地。
2010年征地协议签约前,“坡耀十兄弟”将1998年签字同意卖地的原坡一、坡二队村民设为:坡耀一(1)小组和坡耀二(1)小组。2010年1月1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述两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两小组集体位于征地红线内约678亩土地,除去返拨的128亩留用地及应返拨的13亩自留地,实际征收土地面积537.12亩。
2012年12月12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瞒骗村民,将2010年实际征收的537.12亩土地分成两块返还给“坡耀十兄弟”,并以原坡耀一、坡耀二经济合作社共有的名义,偷偷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高府集2012)第01700216号01700142号并将其中34亩置换到高州东门岭原属广东省高州农校实验林地。余下的约503亩留在原征地红线内,待政府需要使用后,再与其它地方的国有土地置换返还给“坡耀十兄弟”。
以上事实证明,2010年征收坡耀一(1)和坡耀二(1)两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真正征收方并非高州市政府,而是“坡耀十兄弟”。多年前就有村民向我透露,其怀疑2010年是“坡耀十兄弟”征地而非高州市政府,但苦于没证据,如今铁证如山!
              举报人:刘国强
身份证号码:440922196906260834
址:高州潘州街道坡耀六区148号旁果园屋
电话:18306681821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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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2022-2-15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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