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家庭加入到了养宠队伍,萌宠作为人类的好朋友,在给我们带来乐趣的同时,也成为了许多人的精神寄托。 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疏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导致矛盾纠纷时有发生。近日,高州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被告邓某雇佣被告高某在高州市某镇某某茶队务工,并在该地点提供住宿给高某。高某在茶队所在地饲养了三只狗,其中一只的品种是藏獒,另外两只的品种是拉布拉多,平时三只狗均放养在茶队所在地内。2021年9月16日,原告薛某、张某一同前往高州市某镇某某茶队与邓某处理合同纠纷事宜,期间,薛某、张某与邓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高某饲养的三只狗冲出来,扑向两原告,并将两原告咬伤。事后,原告薛某、张某到医院处理伤口及注射狂犬疫苗,并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薛某、张某遂诉至高州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系被告高某所饲养的狗咬伤,有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所饲养的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饲养的动物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藏獒属于烈性犬,高某饲养藏獒的行为本身便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本案中,高某应当预见犬只咬人的风险,但依然将饲养的犬只处于放养状态,且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虽然饲养动物的管理者不限于动物所有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是涉案犬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高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873.35元给原告薛某;被告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37.80元给原告张某;驳回原告薛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犬类动物是人类的好朋友,作为动物饲养人,应该自觉树立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道德意识,依法、依规养犬,对它们加以约束管理,尽量减少对环境和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文明养犬是每名动物饲养人应具备的基本素养,这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保护,如果不加约束,发生养犬扰民、伤人等事件,主人也要为此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负的社会责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