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供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供水工作基本原则】本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茂南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对各区(县级市)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级市)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供水价格收费违法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应用】鼓励和支持供水和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供水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表扬奖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知识相关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合理用水、节水以及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用水和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供水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供水专项规划遵循原则和内容】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供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用水管理,供水服务等内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区(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等内容。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和计划落实】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节水设施。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图审机构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意见。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新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卫等用水设施混建。 第十四条【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建设供水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火栓应当由消防专用,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公共供水设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非公共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将公共消火栓的启用情况、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五条【一户一表】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资质要求】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建材标准要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 供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交付验收】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管理维护主体】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改造。非公共供水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 鼓励建设单位、所有权人、管理人将验收合格后的非公共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非公共供水设施移交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要求】供水设施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非公共供水设施已经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非公共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人应当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签订及费用】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将非公共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管理维护协议,约定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安全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工程施工限制】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及时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改迁拆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涉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应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管网连接要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应急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故障,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依法赔付水费。 第二十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四)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危害供水设施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移动、圈占、覆盖、堵塞、损毁供水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道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七)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水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根据协议约定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供水安全生产】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安全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监测结果定期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至少每季度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供水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和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确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设施维修等需要暂停供水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暂停供水管理】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基本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变更供水管理】用户需要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供水价格管理】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供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水价格、加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水费缴纳】用户应当依据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校验,也可以直接向供水企业提出验表要求,并按验表结果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服务能力建设】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资料报送】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运营状况、服务情况等有关资料。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九条【节约用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居民住宅小区的景观环境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再生水。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加强监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对供水设施建设、生产安全、服务质量和规范用水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供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受公众对供水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水质监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本地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或管理人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按规定暂停使用。对饮用水安全状况,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一次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本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档案,用户有权向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机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预防和减少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水源污染应急管理】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五条【灾害应急管理】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供水的,经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六条【临时接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配建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与供水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第四十九条【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较重违法行为责任】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间断供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停止供水的。 第五十条【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轻微违法行为责任】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运营状况、服务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危害供水安全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又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则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妨碍抢修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相关概念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 (七)非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总表后分表前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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