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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茂名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为2023年度审议项目。该法规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征求《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2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号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5000,电子邮箱:mmrdfgw@163.com,联系电话(传真):0668-2911007);也可登录茂名人大网“互动交流”专区“调查征集”栏目进行反馈(网址:http://rd.maoming.gov.cn/)。
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普查与公布 第三章 养护与复壮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宣传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古荔枝树的保护管理工作,传承岭南荔枝历史文化,促进古荔枝树保护的法治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荔枝树的养护、管理和利用等保护活动。 第三条【定义分级保护】本条例所称古荔枝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荔枝树木。 对古荔枝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特别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荔枝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荔枝树实行二级保护。 第四条【基本原则】古荔枝树保护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保护、科学管护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荔枝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保护日常工作。 市、区(县级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按要求开展古荔枝树保护工作,将保护古荔枝树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级市)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外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发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荔枝树保护相关工作。 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体系,各级林长应当履行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荔枝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古荔枝树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损害古荔枝树的行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资源普查与公布 第九条【普查和补充调查】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古荔枝树资源普查。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荔枝树的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全面掌握其数量、分布、生存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十条【鉴定、认定与公布】特别保护和一级保护古荔枝树的鉴定、认定和公布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二级保护古荔枝树由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未公布的古荔枝树资源信息的,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认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条例颁布前的级别认定】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认定和公布的古荔枝树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建档和信息化建设】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荔枝树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明确登记养护责任主体,并对古荔枝树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养护责任主体和保护状况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维护和公开数据信息,实行市、区(县级市)数据共享,实现古荔枝树保护工作智能化。 第三章 养护与复壮 第十三条【专业养护】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荔枝树实行科学合理的专业养护,并向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养护补助】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荔枝树养护补助制度,对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主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责任制】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的管理单位养护。 (三)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养护。城区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进行养护。 (四)各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镇人民政府养护。 (五)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荔枝树,由承包方养护。 (六)农村宅基地上的古荔枝树,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养护。 (七)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养护。 (八)私人庭院内的古荔枝树,由该居民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做出决定。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抢救复壮】古荔枝树遭受损害出现生长衰弱、濒临死亡等生长异常情况的,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诊断,查明原因和责任,科学制订抢救复壮方案,并采取抢救、治理和复壮等措施。 第十七条【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保护等级的古荔枝树,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政策性保险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保护古荔枝树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养护责任主体参加保险。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科学保护及技术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古荔枝树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推广,提高古荔枝树保护管理成效。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古荔枝树保护专家库,为古荔枝树保护工作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生长环境保护】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规划时,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在古荔枝树周围分别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荔枝树的生长环境。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小于古荔枝树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在特殊区域内的古荔枝树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建设项目涉及古荔枝树的保护范围或者影响古荔枝树生长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对古荔枝树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和复壮费用。 第二十一条【迁移管理】在城市绿化用地外,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荔枝树,或者古荔枝树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申请迁移。城市绿化用地内古荔枝树的迁移保护按照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迁移古荔枝树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第二十二条【保护标志、保护设施、保护巡查】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古荔枝树保护标志,标明古荔枝树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养护责任主体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荔枝树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对古荔枝树设置保护栏、支撑、排水和避雷等保护设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设置视频监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荔枝树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荔枝树分级保护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合理利用】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荔枝树,相关权利人可以在不破坏古荔枝树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依照传统习惯和技术规范进行施肥、防治病虫害、修枝和采果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第二十四条【禁止损害行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荔枝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挖割树瘤、掘根; (五)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死亡处置】发现古荔枝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立即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砍伐处置的,应当在古荔枝树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养护责任主体凭注销文书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对已死亡的古荔枝树进行采伐和处置。对于现状保留的,应当在古荔枝树名录中备注。 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荔枝树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各环节的管理。 第五章 宣传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技艺、民间传说和民俗歌舞等,组织开展古荔枝树保护宣传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古荔枝树果品品牌建设】鼓励古荔枝树果品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对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古荔枝树人文价值利用】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挖掘提炼古荔枝树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发挥古荔枝树资源丰富的优势,建设古荔枝树主题公园,推荐条件成熟的古荔枝树连片区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开展自然、历史教育活动,推进荔枝文化和荔枝产业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九条【优良基因利用】鼓励利用古荔枝树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荔枝树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第三十条【古荔枝文化利用】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古荔枝文化,开发古荔枝文化旅游,开展古荔枝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利用监督】利用古荔枝树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并接受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荔枝树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处砍伐古荔枝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古荔枝树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荔枝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荔枝树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影响古荔枝树正常生长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荔枝树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古荔枝树保护设施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林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衔接条款】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后备资源保护】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古荔枝树后备资源制定管理办法。古荔枝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荔枝树木。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