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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不动产登记是民法通则规定自愿登记原则!需要申请才能登记!少数地方不懂得民法!才违规操作,该纠正!!丟假!!露丑!败坏电白名声!!
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实行自愿申请而非强制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行自愿申请而非强制登记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不动产登记,是由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机关的嘱托或按照法定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予以公示的活动。不动产登记是服务于不动产交易,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为目的的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不动产交易属于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即自愿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既然是否以及如何从事不动产交易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同样,以服务于不动产交易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亦应遵循自愿原则,这就是不动产登记法上所谓的申请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法上,申请原则包括以下几层涵义:首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嘱托,否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能主动登记,即申请是启动登记程序的原因。其次,当事人是否申请登记以及何时申请登记,应由其自行决定。当事人不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得给予处罚或采取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措施。登记机构也不能随意为当事人的申请确定期限,对超过期限的申请不予登记或施加处罚;再次,当事人的登记申请界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活动范围,登记机构不得超越该登记申请范围从事活动。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申请的是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当事人申请的是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不能办理注销登记。最后,只要登记尚未完成,即没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就可以单独或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在我国以往的不动产登记实践中,由于人们错误地将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单纯的行政管理措施,因此出现了一些错误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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