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微信登录,快人一步

扫码登录更安全

登录 | 注册帐号 | 找回密码

茂名论坛

  • 关注抖音号
  • 关注公众号
  • 下载APP
  • 扫码关注抖音号
  • 扫码关注公众号
  • 扫码关注APP
快捷导航
查看: 143|回复: 0

[今日关注] 《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复制链接]

《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们组织起草了《〈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修正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公开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

请于6月1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号大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5000,电子邮箱:mmrdfgw@163.com,联系电话(传真):0668-2911007);也可登录茂名人大网“互动交流”专区“调查征集”栏目进行反馈(网址:http://rd.maoming.gov.cn/)。 

衷心感谢社会各界人士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5日 



附件1


《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与生态环境法典等上位法精神和要求相一致,适应新形势下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决定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还”,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对生态公园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

(四)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赔偿损失”,将“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生态公园古树名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八)将全文中所有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本功能区域”修改为“本经济功能区”。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四)将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粉尘”修改为“扬尘”。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地进出口应当设置硬底化洗车槽,防止进出工地车辆污染路面”另作一款为第四款,将原第四款中“土地使用权人”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应当进行绿化”修改为“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散体”修改为“散装”,“物品”修改为“物料”,并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九)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原第四项、第五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五款中的“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

(十四)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运输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的”修改为“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

(十五)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中的“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十)将原条文中所有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主管部门”。

三、《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防治结合”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环境违法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经处理排放的污水超过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对机构改革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作相应调整,删除本法规中全部条款中主管部门的“市、区(县级市)”地域前缀,并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茂名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

五、《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或者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七、《茂名市森林防火联防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经济功能区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布的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内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工作人员在公布的防控时间段内擅自进入火灾防控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茂名市化橘红保护发展条例》

(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化州柚种苗检验、检疫规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仍作为化州柚种苗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假冒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种苗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后面增加“《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古荔枝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荔枝树施行二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荔枝树实行三级保护。

“对古荔枝树群实行整体保护,群内古荔枝树按照其树龄对应的保护级别实施保护。

“荔枝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树的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荔枝树保护相关工作。”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古荔枝树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荔枝树死亡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荔枝树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荔枝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荔枝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点击阅读原文”,直接打开意见征集页面。

180555e4hf4ic7hf44ff7p.gif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帐号

本版积分规则

友情链接: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