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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关注] 关于征求对《茂名市 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复制链接]


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市直各单位,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进一步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向你们征求对《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结合征求意见要点认真研究,并于6月10日前通过粤政易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人:赖楚云,联系电话:13288997150。

 

附件:1.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要点

        2.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茂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24日

 

附件1

 

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要点

 

一、对第二条扬尘污染定义的修改完善意见。

二、对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修改完善意见。

三、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从扬尘产生的起源分类作了防治规定,对其采取的防治措施的修改完善意见。

四、对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修改完善意见。

五、对第三章监督管理的修改完善意见。

六、对第三十六条新设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法律责任的修改完善意见。

七、对第三十八条新设关于运输车辆驶离作业场所前没有冲洗完成除泥后上路行驶的法律责任的修改完善意见。

八、对《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其他修改意见建议。

 

附件2

茂名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矿山开采、露天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基本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联防联控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道路上散装或者流体物料运输、城市道路上施工与保洁、城市绿化作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储备土地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公路上散装或者流体物料运输、公路养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采砂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处理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普及,新闻媒体依法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经营者及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践行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防治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

(三)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内容,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防治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规定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四)定期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和评估,制定并落实相应防范、整改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并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防治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三)监督施工单位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四)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防治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二)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并进行维护;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台、高压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不得带泥上路;

(四)对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化处理,采用吸尘或者水冲洗的方法清洁施工工地道路以及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的积尘;

(五)集中堆放水泥、石灰、砂石、建筑土方等易扬尘材料,并采取防尘布苫盖等措施;

(六)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等散装物料;对四十八小时以内未能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时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在土方作业、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阶段,采用隔离、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按规定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必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房屋建设施工防治措施】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扩建、改建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采取密闭方式清运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或者废弃物;

(三)建筑土方开挖后及时施工,不能及时施工的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硬化或者喷浆固化等措施。

第十五条【房屋拆除施工防治措施】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九项的规定外,在不危及施工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拆除作业时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二)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以及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范围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十六条【线性工程施工防治措施】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等措施;

(四)各类地下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进行绿化。

(五)城市建成区外工期超过六个月的线性施工工地,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房屋装饰装修施工防治措施】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防尘网;

(二)搬运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修装饰材料时,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修装饰材料采取覆盖措施,对粉末状材料封闭存放;

(四)机械剔凿、切割、打磨作业时,采取局部遮挡、掩盖、水淋等防护措施;

(五)清理作业区的灰尘和垃圾时,不得使用吹风器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防治措施】运输高岭土、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或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运输车辆密闭蓬盖,防止物料遗撒;

(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车辆装载、密闭、冲洗等环节符合要求,加强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以及车辆保洁工作;

(三)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堆场等作业场所前必须高压冲洗完成除泥,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防治措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出入口及场坪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清扫、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作业时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罐车完成除泥、冲洗后方可上路行驶,并配备使用防滴漏、防遗撒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物料堆场扬尘防治措施】堆放高岭土、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散装粮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放的物料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根据物料类别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对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保持路面整洁;

(三)在出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完成除泥、冲洗后方可驶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露天物料装卸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主动降低装卸落差、喷淋等防尘措施;对水泥、散装粮食等无法采取湿法作业的物料,应当采用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装卸、输送设备,起尘部位应当配置干式除尘装置。采用链斗式、斗轮式、螺旋式、抓斗式等方式输送物料的,在导料口、落料口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二十一条【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扬尘防治措施】港口码头及其堆场,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出入口将港口码头及其堆场的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清单、责任单位名称、投诉电话等主要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结合港口码头及其堆场特点和作业环境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防治措施;

(三)配备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记录对扬尘污染防治设备维护、装卸点喷淋以及车辆出口冲洗等作业情况;

(四)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防治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扬尘防治措施】矿山开采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行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作业场地等按照规定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存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四)制定并落实矿山开采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及时回填、绿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蒲公英: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扬尘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冲洗频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推行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降尘、抑尘措施;

(四)定期清洗公共设施、交通护栏、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浮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镇街主要道路扬尘防治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主要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建立常态化保洁机制,合理确定每日的洒水、冲洗频次,确保路面保持整洁、无明显浮土。对于交通流量大、易产生扬尘的镇街主干道,应当逐步推行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

在高温、干燥、大风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强化作业预案,增加主要道路的洒水、冲洗频次,有效抑制扬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工地出入口周边道路的日常巡查,发现因车辆带泥行驶、遗撒等造成道路污染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绿化作业扬尘防治措施】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

(二)栽种土、弃土及时清运或者覆盖、洒水降尘;

(三)挖掘树穴及时栽植,并对种植土和树穴覆盖、洒水降尘;

(四)对树池、花坛、绿化带等城市绿地内的裸土进行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露天停车场扬尘防治措施】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1) 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化;

(二)采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定期洒水,降低场内积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措施及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符合标准的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透水铺装或者覆盖,其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土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蒲公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网格化管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主体、监管职责和监管任务。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或者相关部门发现本级网格内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并动态更新,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之间扬尘污染监测数据、违法线索、执法情况等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巡查监督】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作业时间和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完善扬尘污染联合执法清单,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价】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关于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装饰装修施工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运输高岭土、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或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未密闭蓬盖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运输车辆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驶离作业场所前没有冲洗完成除泥后上路行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物料堆场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裸露地面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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