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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日轮一审叛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02民初45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一路东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R。
法定代表人:孔某生。
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西侧102房广州智能科技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杰。
诉讼代表人:李军辉,广东理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劲、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往来款125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2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成立;3、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梁明华自2008年起在原告公司担任高管职务,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被告系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股东未孙洪杰,2018年3月26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梁明华和孙洪杰二人。但原被告双方一致无业务往来。2018年3月16日起,梁明华与原告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等人产生矛盾。为给公司经营制作障碍,梁明华未经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的同意,在2018年4月12日至4月17日期间将原告对公账户内的资金13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仍有1258万元未予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被告账户内资金1258万元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有该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现在变更诉讼请求有违法理,显失公平。一、本案起诉时间是2018年初,被告在原审法院应诉时已经提交的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也已经向原告释明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一直拒绝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茂南区法院后,在本院进行的开庭审理中,原告依然坚持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在诉讼请求中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所以原审判决并没有错误。二、如果原告在原审法院释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后,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告败诉是必然的,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是恶意诉讼,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也从来没有表示过到期后,拒绝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恶意诉讼违约在先,如果现在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并非是原告起诉本案时的公章,原告也没有出示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有理由怀疑现在在法庭上的原告不是实际的原告控制人,也就是说原告代理人他在法庭的表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12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纠纷的来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提交涉案《借款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在此变更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往来款125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2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成立;3、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2018年9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职权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11月立案后,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不同意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能对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9年6月20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民终2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认可讼争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审理阶段是否再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此规定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本案中,原告无视这一诉讼权利,在原一审案件中经主审法官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事出必有因,如果原告在此期间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那么涉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一年)未满,则意味着原告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故原告深知,诉讼期间的拖延,其实是有利于原告。诉讼至此,经历一审、二审、又发回继续审理,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此时原告反言,主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认可讼争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诉讼至此时间折点,若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势必助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同时,对被告而言,无异于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抗辩权,有失公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诉讼诚信原则,更应当具有权利的正当性,此刻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缺乏正当理由。诚如前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判断当事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举证和攻防,对诉讼成败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识别,即法律关系的判断上,认为被告对涉案款项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予返还。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合同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准人民陪审员 黄 俏人民陪审员 吴镇荣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远雁再者,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诉讼诚信原则,更应当具有正当性,即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判断当事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举证和攻防,对诉讼成败至关重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但是,当事人基于法律专业知识、诉讼经验乃至规避风险等原因,可能会出现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判断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被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时,历经二审审理至今庭审活动中才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明显存在规避诉讼风险行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属滥用诉讼权利,原告深知,即使其认可涉案债务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期限一年也已届满,其所希望的诉讼目的和结果也可以实现。如果原告在原审法院释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那么意味着借款期限(一年)未到,原告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若诉讼至此,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势必助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同时,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允。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正当理由,被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缺乏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诚然,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及信用要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识别,即法律关系的判断上,认为被告对涉案款项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或非法侵占,应予返还。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合同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旨在规定有些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适用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或者说是并非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即是对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
合议庭
审判长梁准 人民陪审员黄俏 人民陪审员吴镇荣 判决日期: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远雁
二审广州二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一路站****。
法定代表人:孔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28自编**楼**西侧**广州智能科技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广东理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下称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日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良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12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纠纷的来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往来款125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2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在诉讼中,被告提交涉案《借款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在此变更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往来款125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2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2、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成立;3、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2018年9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为由,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11月立案后,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不同意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能对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9年6月20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民终2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8月30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立案继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12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即认可讼争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审理阶段是否再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此规定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本案中,原告无视这一诉讼权利,在原一审案件中经法庭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事出必有因,如果原告在此期间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借款合同关系审理,那么涉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一年)未满,则意味着原告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然而,在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又发回继续审理时,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此时原告反言,主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则无疑是有利于原告的,无论案件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至此时间折点,被告都必须偿还债务。但是,若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势必助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同时,对被告而言,无异于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抗辩权,有失公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诉讼诚信原则,更应当具有权利的正当性,此刻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缺乏正当理由。诚如前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判断当事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举证和攻防,对诉讼成败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识别,即法律关系的判断上,认为被告对涉案款项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予返还。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合同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诉求
良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日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310万元至今有1258万元尚未清偿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当。无论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或者借款合同纠纷处理,被上诉人均应当清偿1258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其在2018年4月12日至17日之间共收到上诉人资金1310万元,至今有1258万元尚未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偿还1258万元及利息,而被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一审、二审均答辩并确认其尚欠上诉人借款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在一审答辩中也确认“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也从来没有表示到期后拒绝还款”,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认。被上诉人仅抗辩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在先,若被上诉人认为需追究相应责任,则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反诉或另寻法律途径处理。且根据基础事实,无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该款项提出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均应当清偿尚欠的款项及利息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在不予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因此消灭,被上诉人均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重新立(2019)粤0902民初4560号案继续审理,故本案在审理程序仍属于一审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不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径行以“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合同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一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既然一审论述称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认定的借款合同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根据该规定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非但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在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作出“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的明显违法的决定。综上来看,一审法院该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日轮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中,日轮公司提交的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当中良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日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主要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处转款之日起为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盖有良基公司和日轮公司的公章。良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日轮公司转账了290万元。同年4月17日,良基公司分三次分别向日轮公司转账了500万元、20万元、50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310万元。日轮公司于2018年4月的12日、13日、16日共转回了52万元给良基公司。在诉讼中,日轮公司一直主张良基公司转账给其的1310万元属于良基公司出借给其的借款。在一审庭审中,良基公司认可该份《借款合同》,其也将该合同作为证据要求日轮公司返还经扣减后尚欠的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良基公司一直系要求被上诉人日轮公司返还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基本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过变更,良基公司只是对该1258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即属于不当得利或是借款存在异议。最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良基公司认可且变更为以借款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其诉请。而良基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所作出的相关变更,一方面是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此法律关系进行的释明及认定,另一方面,良基公司提出变更是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良基公司根据法庭的审理情况,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请,并未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原以良基公司不变更其诉请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现原告变更之后又判决不予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如前所述,在一审中,双方均已认可涉案款项属借贷关系,并同意以日轮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则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良基公司已经交付了1310万元借款给日轮公司,日轮公司对此交付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日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至2018年4月16日其已偿还了52万元,故日轮公司尚需偿还1258万元本金给良基公司。另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良基公司要求日轮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0元,由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茂名市良基石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9728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上诉人广州市日轮产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陈春何审判员赖慧嫦 判决日期: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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