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17-3-16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bycookies 发表于 2017-3-15 20:12
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围观
刘毅与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浏览:2次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02民初502号
原告:刘毅,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灏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委张屋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木,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第三人:周才芳,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刘毅与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周才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麦灏蓝,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第三人周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毅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88864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6月16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6588864元给原告,以补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委会张屋村(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张屋村灯卜塘周围面积约50亩的集体未利用土地发包给原告开发使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充分利用农村未耕种未利用的闲置土地,一方面为村集体创造租金收入,另一方面为村集体发展农业经济提供仓储、物流、能源供应、停车、地磅等配套服务。该合同已经过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该合同对土地的使用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倩况,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的约定,大力投资,已经为村集体经济建成了合储、物流等多项配套设施,极大促进了村集体的经济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加快投资进度,原告还引入了第三方经营者,原告从第三方经营者取得的转包金达到每年274536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问,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补偿赛用归乙方所有,土地征收费归甲方所有,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倩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该条约定的原意,是指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征用该土地,那么国家利益优先,原告应当服从,但是被告应当根据甲方经营时眼的长短、经营收益的情况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但被告并没有遵守该条约定,罔顾原告利益,在今年年初私下与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达成了征地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纳入征地范围,并且已经收取了征地赔偿款,一部分征地款已经分配到村民个人手上。虽然我们认为征地方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征地,但由于征地过程并没有组织听证,原告已经没有表达异议的机会,政府取得土地已经成为事实。造成这个结局的始作俑者是被告,显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方只能向被告方索取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尚有24年才告终止,光是转包一项,原告的损失就达到了6588864元,原告经营的仓储、物流、停车收入尚未计算在内。因此,被告付给原告6588864元属于最低的补偿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没有任何依据。(一)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答辩人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8月12日,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发布茂南国字(2015)34号《征地预公告》,拟征收答辩人名下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位于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地段。四至范围为:东至铁路;南至铁路;西至白沙河;北至入茂名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道路。拟征收土地面积合计5.743562公顷(折86.1534亩)。用途:工矿仓储用地。同日,答辩人通知原告因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不服《征地预公告》的内容,向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举行听证。2015年8月12日,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征地协议书》、《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协议》,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由政府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答辩人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土地,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88864元及其他相关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答辩人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答辩人无法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应免除责任。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补偿费用归乙方(原告)所有,土地征收费归甲方(答辩人)所有”的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对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再次,涉案土地已转包给第三人周才芳,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才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才芳,由第三人周才芳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并享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最后,答辩人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征收土地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并给予土地权利人补偿,答辩人不属于土地征收的补偿主体,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综上所述,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答辩人提前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土地,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无需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88864元及其他相关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才芳述称:一、答辩人周才芳是本案承包土地使用人,依法应对答辩人周才芳作出征地补偿。2010年4月3日,被答辩人刘毅与被答辩人张屋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答辩人张屋村所有的灯卜塘周围土地约68亩,每年承包金61770.6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6月1日。2010年5月13日,答辩人周才芳与被答辩人刘毅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转包了被答辩人刘毅承包的灯卜塘周围土地约68亩,每年转包金为274536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6月1日。当日答辩人周才芳支付了土地承包金61770.6元,2010年5月15日,答辩人周才芳支付了转包定金5万元、青苗补偿金5万元、转包金274536元。从2010年5月13日至今,答辩人周才芳是承包土地使用人,本案承包土地由答辩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答辩人周才芳有权获得征地补偿。二、按《土地转包合同书》第七条第9项约定,被答辩人刘毅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包括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权全部由答辩人周才芳享有,被答辩人刘毅无权向被答辩人张屋村主张补偿。答辩人周才芳与被答辩人刘毅在《土地转包合同书》第七条第9项约定“乙方(周才芳)享有甲方(刘毅)与张屋村村民代表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确定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已将对被答辩人张屋村享有的权利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权,转让给答辩人周才芳,只有答辩人周才芳才有权向被答辩人张屋村主张征收土地补偿,而被答辩人刘毅无权向被答辩人张屋村主张征地补偿。三、答辩人周才芳对承包土地进行全部的施工包括回填土方、平整土地、水电施工、围蔽施工以及雇请人员看护工地等。被答辩人刘毅诉称其平整承包土地、购买余泥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刘毅提供的2010年3月29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其对承包土地平整和填充。这个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采信。首先,在民事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刘毅承认于2010年4月3日与被答辩人张屋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才开始平整土地,购买余泥,对整片低洼土地进行填充。这就说明,被答辩人刘毅不可能在合同前就回填和平整承包土地。其次,被答辩人张屋村亦不可能未签订合同就允许被答辩人刘毅回填和平整承包土地。再次,被答辩人刘毅不可能短时间内对45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回填,答辩人周才芳经过6年土方施工才形成目前的承包土地现状,才达到45000平方米。最后,2010年4月3日前,本案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均为被答辩人张屋村,依法应通知被答辩人张屋村而不是被答辩人刘毅。显然,被答辩人刘毅诉称其对承包土地进行回填和平整,是极其荒谬的。实际上,对本案承包土地进行回填和平整等施工始于答辩人周才芳与被答辩人刘毅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后,即由答辩人周才芳出资对承包土地施工,历时6年才形成目前的承包土地现状。被答辩人张屋村对此予以证实。四、依法土地征收行为是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才能进行的,但至今被答辩人张屋村从未与答辩人周才芳协商补偿方案便同意征收,损害了答辩人周才芳利益,理应补偿答辩人周才芳的损失。综上,只有答辩人周才芳才有权向被答辩人张屋村主张征地补偿,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刘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刘毅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茂南区公馆镇河之口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公馆镇河之口张屋村灯卜塘周围面积约50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铁路桩界,西至白沙河边,北至公馆水泥厂沟边,南至铁路桩界,已经甲乙双方确认。……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6月1日止。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900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61770.6元(丈量面积为68.634亩)。2、于每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乙方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期满返还定金。违反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土地征收费归甲方所有,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2010年5月13日,原告刘毅、案外人刘宇作为转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周才芳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一、转包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公馆镇河之口张屋村68.634亩土地(即45756平方米,四至范围内以甲方与张屋村村民代表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置为准)转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二、土地用途经营仓储、煤场、油品储运装卸、地磅、停车场等各种经营业务及配套设施业务。三、转包期限转包的土地期限为30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6月1日止。四、转包金价格:1、每月转包金每平方米0.5元(即每年人民币274536.00元)。2、甲方每年支付给张屋村的土地承包金(以甲方与张屋村签订的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由乙方负责支付。3、乙方同意支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给甲方。……七、转包和使用的特别约定:6、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土地征收费归张屋村所有,并根据甲、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9、乙方享有甲方与张屋村村民代表于2010年4月3日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周才芳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填土方、平整土地等施工,然后用于经营仓储、煤场、油品储运装卸、地磅、停车场等各种业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周才芳按时向原告刘毅交纳转包金,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土地租金。2015年8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茂名市茂南区政府将被告所有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铁路;南至铁路;西至白沙河;北至入茂名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道路。”的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含涉案土地。2015年8月28日,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主要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现征收公馆镇河之口村(居)委会张屋村(组)位于灯卜塘地段(地域)的土地,经量算核定总面积为61695.97平方米(折92.54亩),经协商,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被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政策规定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柒佰玖拾伍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元贰角捌分(¥7956774.28元,详见附表)。”根据征地补偿核算表,政府征收上述土地已按每亩土地补偿费35304元、安置补助费49678元、青苗补偿费1000元,合计85982元/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土地征收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6588864元给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
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88864元给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茂名市茂南区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当承包方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后开发利用,在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时,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刘毅承包土地后随即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才芳,由第三人进行投入开发利用,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土地开发和经营管理,因此无权获得补偿,也不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
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88864元给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土地被茂名市茂南区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以主张6588864元补偿款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各种建筑设施的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土地征收费归甲方所有,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如遇国家征收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具体标准,因此原告请求6588864元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虽依据本条款请求6588864元补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是根据其可获得利益作为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合同中“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的约定,原告取得补偿的前提是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但涉案承包土地的实际开发、经营利用人是第三人周才芳,原告未参与开发利用经营,因此,原告无权取得补偿。
最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88864元给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据以主张6588864元补偿款的损失是根据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周才芳每年可获得的租金差额计算24年(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剩余租期)所得,但该租金差额利益并不是稳定的、必然的可取得利益,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也可能会因多种因素造成该利益最终无法持续获得。2、原告刘毅承包土地后随即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才芳,实际由第三人周才芳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开发和经营管理,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涉案土地按85982元/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就原告承包的68.634亩土地共获得5901288.59元(68.634亩×85982元/亩)土地补偿款,原告请求6588864元补偿款已超过被告就涉案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总值,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军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敏智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QWJS+++%E5%85%A8%E6%96%87%E6%A3%80%E7%B4%A2:%E7%B2%A40902%E6%B0%91%E5%88%9D502%E5%8F%B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