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后由 希望公平 于 2020-11-28 11:56 编辑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化州市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委会九里山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340**,联系电话:13542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化州市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委会九里山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703***,联系电话:135359*****。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媚,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6683*****。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8066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林(又名陈兴祥),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化州市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委会九里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5608******,联系电话:1382866****。
第三人: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九里山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林,社长,联系电话:1536394****。
第三人:陈兴苹(又名陈兴平),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化州市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委会九里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708***,联系电话:1369259****。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3105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20)粤0982民初3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直接进行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就所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既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请求是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属于其的征地补偿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本应于2020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但在开庭两天一审法院突然通知上诉人不开庭,程序上不合法。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定错误。
两上诉人均是第三人化州市杨梅镇坡咀村九里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里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是两上诉人的大伯,第三人陈兴苹是两上诉人的叔叔。上诉人爷爷陈明初一户的原户主陈明初承包了九里山村七口人(陈明初、王群英、陈兴荣、陈燕兰、陈兴苹、陈少琪、陈诗琪)的责任田。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明初顺延承包、续权续责。上诉人陈诗琪、上诉人陈少琪分别于2007年、2008年外嫁,上诉人陈诗琪2017年离婚,但两上诉人户籍均没有外迁,亦均没有享受夫家的土地待遇。第三人陈兴苹2000年从陈明初户分户,但责任田不分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及三十一条之规定,两上诉人是均享有第三人九里山村的土地承包权。因化州市杨梅工业区项目征地,第三人九里山村属于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被上诉人领取了属于上诉人的全部补偿款,上诉人多次与其协商归还无果。上诉人均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故,上诉人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益。被上诉人已领取占用上诉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理应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且,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均已外嫁,但上诉人的户籍没有外迁,亦没有享受到夫家的土地待遇。故,两上诉人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拒绝返还征地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征地款是有理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征地款给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0年11月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