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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法律界人士,我和同X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只是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因为社保和工资是同x公司发的,同x公司在2015年2月1日突然不再发工资给我了,但是同X公司没有给我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有给我经济补偿金,同一日邮X公司找到我要我和他公司签劳动合同,合同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但是邮X公司在中途2016年8月5日解除了我,同一日邮X公司拿出了同x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给我签,合同书的解除日期是2015年2月1日,签收日期是2016年8月5日,请问按照劳动仲裁法第27条,我和同X公司的仲裁时效是应该按2015年2月1日算起,还是按2016年8月5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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