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州市平山镇古丁坳2023年2月11日的交通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报告函
尊敬的茂名市和高州市应急管理局的领导的您好,我是广东省高州市平山镇古丁坳2023年2月11日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事发驾驶员:卢*均受害人的遗孀:冯*兰,身份证号码:4409811983****6163.住址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33号, 联系电话:1812****891.表弟:吴*明,身份证号码:4409811986****591* ,住址: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3号,联系电话13590*****0. 事实与理由:事发当日2023年2月11日早上9时许,身亡驾驶员卢*均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粤K15013 在古丁镇龙湾村泥场进行运输清理阳信高速工程龙湾段泥土作业 ,该路段土地清表工程中标单位;茂名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0796X,法定代表人:刘*豪,该段现场施工单位为:中*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G0NT5Y,法定代表人:袁*,事发该段项目名称(阳信高速公路土建9标项目)运输泥土起点:位置为涉事施工单位中*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古丁镇龙湾村泥场。运输终点为: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村委会(原******里面地磅后左侧),接收运输泥土进行洗沙作业涉事单位为高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 该亡故驾驶员驾驶以上涉事单位以及车主颜*健的重型货车粤K 15013在平山镇古丁坳路段下坡段发生交通安全生产侧翻事故,造成驾驶员卢耀均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道路隔离带严重损毁的安全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根本原因是:涉事车主和涉事单位安排该起事故死亡者卢*均进行生产经营运输泥土进行洗沙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安全生产事故,该起事故中涉事车主未对驾驶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涉事车辆进行节后性能检测,未对车辆进行保险投保,该车主未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涉事单位也未对驾驶员进行节后安全复工复产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三级教育 也未对涉事故死亡驾驶员进行人员登记和车辆资料登记,以及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对讲机,反光衣,手电筒,携带式消防灭火器,破窗锤等,综合各种安全生产因素,导致驾驶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事发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上事发路段属于下坡路段,造成了驾驶员的死亡,伤亡事故后各涉事车主和涉事单位也未对该起安全生产运输交通事故进行上报,综合以上事实而导致了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驾驶员卢*均死亡,车辆损毁,交通设施损毁的重大后果。
另涉事单位: 高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22年*月**日被高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了:(高)应急罚(2022)**号 的行政处罚,时隔半年又发生此次伤亡事件。
请求:1-茂名市和高州市应急管理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之第(三)项: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综上所述以上之规定依法依规针对该起安全生产交通运输事故通报相关政府部门。 2 -请求茂名市高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受害者家属以上反映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并且出具信访受理告知书。 3—请求茂名市高州市应急管理局和茂名市交警支队对该起安全生产交通运输事故进行予以立案调查。 4—受害者家属保留一切相关向政府部门的合法权力。 5—请求高州市应急管理局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等以上规定进行对该起事故涉事单位以及车主涉嫌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刑事责任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4—受害者家属保留一切相关向政府部门的合法权力。5- 请求茂名市和高州市应急管理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该起安全交通生产事故的用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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