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本罪是危险犯,不要求产生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现实危险。 本罪为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就犯罪,达不到情节严重就不犯罪,只存在犯罪与不犯罪,不存在认定犯罪后又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事情经过:
2019年8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叶国亮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一、叶国亮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
1、2014年9月18日犯罪嫌疑人、被告叶国亮与犯罪嫌疑人、原告代理人李锋签订一份50万元押金《协议书》,叶国亮受李锋要胁必须做伪证。
2、2017年10月16日由被告叶国亮书写,原告张某飞、张某飞老婆李子琼签字的一张《承诺书》,内容是:如果张某飞二审胜诉,在判决生效五日內张某飞支付给叶国亮7万元。原告贿买被告叶国亮做伪证。
3、2018年11月14日由被告叶国亮书写,原告张某飞、张某飞老婆李子琼签字的一张《保证书》,内容是:因李土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进入不确定性,现张某飞、李子琼夫妻保证:无论将来结果怎样,该87万元借款都与叶国亮无关,被告叶国亮与原告恶意串通做伪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叶国亮六次做伪证 (1)2014年9月26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原告某飞主张87万元借款是一次性付现金。叶国亮做伪证:看到87万元现金放在李土桂车上。
(2)原告某飞又主张87万元是多次借款的结算。叶国亮做伪证:刚才说错了,是看到33.9万元借款的现金放在李土桂车上,87万元是多次借款的结算
(3)一审2015年4月16日第4次开庭至茂名市中院二审,原告主张87万元借款是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四次借款的结算。叶国亮即做伪证:每次借款都在场。
(4)2016年7月26日重审开庭,原告代理人李锋为应对中院重审指导意见又主张87万元借款其中67万元是四次借款的结算,20万元是2010年9月21日当天付现金。叶国亮即做伪证:在场看到张鸿飞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土桂。
(5)广东省高院对本案2019年2月25日开庭听证。原审原告代理人李锋又改变此前67万元是四次借款结算的主张,改为67万元是一次性借款付50万元现金,计算出17万元利息,再加上2010年9月21日当天借20万现金,构成87万元。叶国亮即按李锋指使做伪证:87万元借款其中67万元是一次性借款付50万元现金,50万元现金是张某飞用小车拉来,现金就摆在茶庄內,再计算出17万元利息,再加上借20万元现金。
(6)本案刑事立案侦查后,叶国亮又做新伪证:2007年在张某飞楼下路边,张某飞用塑料袋提着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土桂,钱是经我查验后交给李土桂的,20万元现金计算出33.9万元,计算出50万元,计算出87万元。当侦查人员在张某飞家中又搜出一张28万元借据后,叶国亮继续又做伪证:借20万元现金,计算出28万元,计算出33.9万元,计算出50万元,计算出87万元。 反映内容:
二、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对【帮助伪造证据罪】未能理解。
1、2019年9月23日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110号,以叶国亮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因高院已指令再审,未造成当事人实质财产损失,到案后主动认罪、坦白,其犯罪情节轻微,按刑法不需要判处形罚,决定对叶国亮不起诉。
2、2020年3月11日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茂南检一部刑申审通(2020)1号,以叶国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但又高院已指令再审,未实质执行李土桂财产,未造成损失,且叶国亮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故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错在:本罪侵害的是正常的司法活动,不需要后果,只要妨害司法活动达到情节严重就犯罪。既然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叶国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就应依法起诉,再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三、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办案不看材料、证据
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判李土桂一人偿还原告本金87万元及利息共200多万元,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也是判李土桂一人偿还原告本金87万元及利息共200多万元。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却査明是:两级法院都判李土桂、叶国亮两人偿还原告本金87万元及利息,特别是在申诉书中明确指出这错误后,负责申诉审查的员额检察官还照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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