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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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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广东
(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中,日轮公司提交的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当中良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日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主要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处转款之日起为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盖有良基公司和日轮公司的公章。良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日轮公司转账了290万元。同年4月17日,良基公司分三次分别向日轮公司转账了500万元、20万元、50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310万元。日轮公司于2018年4月的12日、13日、16日共转回了52万元给良基公司。在诉讼中,日轮公司一直主张良基公司转账给其的1310万元属于良基公司出借给其的借款。在一审庭审中,良基公司认可该份《借款合同》,其也将该合同作为证据要求日轮公司返还经扣减后尚欠的1258万元及相应利息。既然终审法院指定一审不是包括(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为什么要引用(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查明的事实?如果可以引用(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的裁定书内容,为什么对(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查明的其他事实讳莫如深,只字不提,这不是断章取义,取其所需?滥用自由裁量权又是什么?如果终审法院可以引用(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的庭审查明事实,(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诉讼已经作出裁判,又怎么说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2018)粤0902民初3720号案裁定书没有经过法庭辩论阶段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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