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1、87万元《借据》的形成 (1)、李土桂向叶国亮借款16万元已还清 2007年4月前后,李土桂向叶国亮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3%,即到期本利共归还18万元。因很长时间未收到款,追问后于2007年5月10日被告叶国亮才叫张鸿飞转款16万元(叶国亮与张鸿飞两人长期合作放高利贷),但张鸿飞转款时又扣了一个月砍头息4800元(16万元 * 3%),只转入李土桂建行帐户15.52万元。李土桂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还款6笔共18万元给叶国亮建行帐户,叶国亮也基本按李土桂每次还款时间同时转回给张鸿飞建行帐户6笔共17.2万元,至此16万元借款全部还清。 (2)、张鸿飞、叶国亮以16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胁迫李土桂签33.9万元借据 2008年12月叶国亮多次联系李土桂,说张鸿飞在乡下建了新房要去给其庆贺。在李土桂的再三推却后,无奈于2008年12月31日与叶国亮到高州城会合张鸿飞一起到其偏僻的乡下,三人在张鸿飞乡下家中饮酒,因李土桂从来滴酒不沾,在其两人的吆喝下又是白酒又是啤酒,此时叶国亮说李土桂借款16万元从2007年5月10日至今共18个月又20天,月利率6%,共欠33.9万元(16万+16万 * 6% * 18.66个月)未还,叶国亮写好借据后两人胁迫李土桂签字,叶国亮使用苦肉计同时也签字做借款人。 (3)、因惧怕张鸿飞当时的势力不报案 张鸿飞老婆表哥盘某时任茂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长,老婆亲哥即大舅佬一手操作该案的李某时任茂名市法援处主任。叶国亮就是以此作出恐吓,在巨大的心理恐惧压力下只好逆来顺受。若报案可能只会引来更大的灾难,这有茂名市李振刚勒索案,公安局将被勒索报案人全国通缉,并以诈骗犯抓起来的前车之鉴。张鸿飞与叶国亮两合伙人勒索、胁迫的手段、方式与茂名市李振刚勒索案如出一辙。 (4)、张鸿飞、叶国亮又胁迫李土桂签50万元借据 2009年7月20日中午李土桂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站南路吃完饭刚上车,叶国亮突然出现并上了李土桂小车副驾驶位,张鸿飞也跟着上车。叶国亮说借款33.9万元从2008年12月至今已8个月共欠款50万元(33.9万+33.9万 * 6% * 8个月 )。叶国亮写好50万元借据后两人又胁迫李土桂签字,并要李土桂在张鸿飞自身带的印台沾墨抐手印,叶国亮也同时签字做借款人。 (5)、张鸿飞、叶国亮继续胁迫李土桂签87万元借据 2010年9月21日叶国亮不断打电话给李土桂,一般都不敢接他的电话,后来细想总要面对,拖时间越长麻烦就更大,接电话后叶国亮说之前借款未结清总要面对才能解决问题。当日下午李土桂便开车到叶国亮所开的在市迎宾东路的茶庄路边,刚停车叶国亮便上了李土桂小车副驾驶位,张鸿飞也跟着上车。在车上不是商量怎样解决问题,而是叶国亮继续说借款50万元从2009年7月至今共12个半月共欠款87万元(50万+50万 * 6% * 12.5个月)。张鸿飞写好87万元借据后两人又胁迫李土桂签字,因这次李土桂不甘心这样被欺负,在车上纠缠大概一个小时,但最终为了脱身还是被逼签字抐手印,叶国亮同时也签字做借款人。 2、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发生绑架李土桂案 2011年1月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发生一宗绑架案,一辆银灰皇冠小车车主被人绑至镇盛镇乡下囚禁了三天。该小车车容与李土桂小车一模一样,车牌号码也相近。2011年1月14日下午李土桂在省高院办事,因之前怕叶国亮干扰都关手机,刚打开手机就接到叶国亮打入的电话,但什么都沒说便仓促挂机,此后绑匪获知捉错人质,被囚禁的车主被放回。因车主被绑匪打了一身,车主到茂南开发区所在的城南派出所报案,说绑匪要绑架的人是李土桂,是债务关系。城南派出所展转告知李土桂这绑架案情,并叮嘱要多加小心。张鸿飞在绑错人质后几天便中风了,这宗绑架案具实并不复杂,人质被绑到镇盛镇农村的一幢三层小楼,绑匪明确要绑架的人是李土桂,并且是债务关系,叶国亮与有前科的镇盛镇涉黑恶人员关系密切,但这案至今却不了了之。 3、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 绑错人质案四年后,在原茂名市法援处主任张鸿飞大舅佬李某凭法院人脉关系从立案开始便一路操作。2014年8月9日张鸿飞持胁迫李土桂签的87万元借据孤证,未提供任何银行记录、转帐、提现金凭证或者证人证言。以“2010年9月21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万元”,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号:(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审判长为梁准。庭审中张鸿飞因无法提供87万元资金交付证据,转而陈述是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五年四次借款的结算,不含利息全部是本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茂南区人民法院认定87万元借据为结算得来,2015年4月20日判决李土桂、叶国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 4、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5年5月21日李土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21号,审判长为陈朝通。二审明确,一审判决案由错误,若是存在借贷关系,就必须提供资金交付证据。若是结算,因结算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错误,应驳回起诉,另行起诉由立案庭重新确定案由。所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将该案发回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梁旭有在高州市法院时与在高州市建行任信贷员的张鸿飞关系密切,张鸿飞后除职以放贷为业。该案二审期间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梁旭有曾找该审庭长及审判长为张鸿飞说情,但被拒绝。 5、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发回重审,继续是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受理,案号:(2016)粤0902民初488号,承办法官为陈文锋。2016年4月27日开庭审理,因茂名市中院发回重审意见明确,若87万元借据是结算出来的应驳回起诉,于是庭审中张鸿飞又改变87万元借据是结算出来的事实,重新陈述87万元借据其中67万元是四次往来结算,20万元是写借据的当天付现金。重审法官基本按二审法院意见审理,并指令张鸿飞三天內提供资金交付证据。但开庭过后,未见张鸿飞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再开庭,法官拖着不作出判决。直等到梁旭有从信宜市人民法院換岗到茂南区人民法院当院长,民三庭才将该案提交由梁旭有院长主持的审委会决定,在开庭8个月后的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叶国亮由借款人和被告变成中介人和证人,判决87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由李土桂偿还。本案重审历时12个月,严重超审限。 6、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1月5日李土桂不服茂南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反驳张鸿飞三次改变87万元借据形成的事实和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李土桂搜集向张鸿飞、叶国亮借款发生在2006年、2007年的四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银行记录、转帐凭证及2009年7月20日被胁迫签的50万元借据等新证据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案由民三庭受理,案号:(2017)粵09民终949号,庞健军法官为审判长。201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庭上审判长查明上诉人张鸿飞未交上诉费。庭审中审判长庞健军明确划清庭审脉络,确定庭审內容主线,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一、张鸿飞与李土桂之间是否存在8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是否实际履行?二、若张鸿飞和李土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李小红和李土桂的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0月17日开庭笔录第9页)。 因张鸿飞主张87万元借据其中67万元是四次往来结算,20万元是2010年9月21日写借据当天付现金。 审判长庞健军即指令: “审:张鸿飞,10个工作日之內向法庭提交67万元分四次往来的结算记录”(2017年10月17日开庭笔录第13页)。 接着调查2010年9月21日2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审判长令叶国亮代理人离开审判庭并令其关好门,才对张鸿飞开始询问。审判长问20万元现金是在什么地方交付,张鸿飞答是在叶国亮开的茶庄交付。问这茶庄是否有房间,是在大厅或房间交付,张鸿飞答,是在大厅交付,这茶庄沒有房间(其实是有房间的)。问20万元现金是用什么包裝的,张鸿飞答不上来,在审判长的再三追问下,才说是用麻包袋装的,问是什么颜色,是在追问下才说是白色的,再追问-下又说是透明的。审判长继续询问20元现金从那里来,张鸿飞答是借的,问是借谁的,张鸿飞答借谁的不能说,在审判长的再三追问下才说是借西岸梁亚全的。这时审判长令在庭外等候的叶国亮代理人进来,并开始上述询问,但叶国亮代理人答非所问,后来干脆以不知情不作答。 庭审后未见张鸿飞按审判长指令提交67万元结算证据,张鸿飞对20万元现金的交付只有陈述未提交任何银行转帐记录、提现金凭证、证人证言和其他有关证据来佐证。在开庭六个月后的2018年4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土桂上诉,维持原判。不知在这六个月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但作出的判决只字不提庭审争议焦点中的重点:87万元借款“该款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与六个月前庭审中调査的证据、事实大相径庭,判决內容与庭审內容完全不同。该审从上诉至判决历时15个月严重超审限。就这样,一宗依仗权势以借款未还为由勒索的87万元,绑匪未能做到的,茂南区、茂名市二级法院枉法裁判给张鸿飞、叶国亮两勒索人做到了。 二、审判长庞健军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1、 应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李土桂向法庭提交2007年5月10日向叶国亮、张鸿飞借款16万元及2009年7月20日签的50万元借据新证据,与张鸿飞起诉时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的87万元借据和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08年12月31日的33.9万元借据,按借据时间先后排序为:16万元—33.9万元—50万元—87万元。按借据期间及利率计算为:33.9万元借据是以16元为基数计算出来(16+16 * 6% * 18.66个月),50万元借据是以33.9万元为基数算出来(33.9+33.9 * 6% * 8个月),87万元借据是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来(50+50* 6% * 12.5个月)。从16万元借款计算为87万元借据,计算期总数为39个月又5天,与2007年5月10日借款16万元到签87万元借据的2010年9月21日止时间是39个月又9天,计算期间和实际时间一致。以上证据全部为书证,足以证明87万元《借据》的形成是以16万元借款为基数分三步计算出来,从期间、利率、计算方式形成了确实、充份的证据链。并非张鸿飞陈述的87万元《借据》其中67万元分四次结算,20万元写借据当天付现金。但对应该采信的证据审判长庞健军故意不予采信。 2、 应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庭审争议焦点:“张鸿飞与李土桂之间是否存在8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是否实际履行?”“该款是否实际履行” 是该案庭审争议焦点中的重点,是认定该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事实。在庭审中对8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调查占庭审大部份时间,但判决书未写入该庭审调查过程,并故意在判决书中隐瞒“该款是否实际履行”这关键 庭审焦点。 张鸿飞未按审判长指令向法庭提交67万元分四次往来结算的证据。对2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张鸿飞除陈述外未提供银行记录、提现金凭证、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因张鸿飞未能对87万元《借据》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按法律规定举证,因此,张鸿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必须由审判法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长庞健军明知张鸿飞未能按自已的指令提交67万元结算证据,对20万元现金交付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应对87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认定,但审判长庞健军故意不予认定。 3、 故意违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 (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査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以上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两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借据等),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银行凭证等),只有两方面的证据同时存在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本审也是按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本审争议焦点。因张鸿飞只提供87万元《借据》孤证,未能提供87万元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审判长庞健军在判决书中故意不写入庭审对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证据调查过程,亦未对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作出的判决与庭审中审查的事实大相径庭,完全脱离庭审争议焦点內容主线。审判长庞健军不顾自已在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把明确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当儿戏,对法律不遵守,不执行,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而是对《借据》作文义解释和滥用自由心证来认定87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意违背以上法律。 4、错误适用法律 判决书第17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的规定,李土桂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那么李土桂应该对自已的主张作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这条法律明确规定是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就应该查证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事实,应指令张鸿飞提交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但审判长庞健军故意曲解法律,不但不调查张鸿飞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亦未按该法律规定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反而要李土桂提供证据,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5、 滥用法律 判决书第19页:“李土桂主张《借据》是被张鸿飞、叶国亮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李土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鸿飞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土桂,本院有理由确信张鸿飞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此,对张鸿飞诉请李土桂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李土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87万元《借据》是以16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借据期间、利率分三步计算出来,16万元借款早已还清,但审判长庞健军对该证据故意不予采信。再有《借据》不是本审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87万元借款“该款是否实际履行”,《借据》是否胁迫所签举证不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承担自愿签的责任。《借据》只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一个方面,《借据》是胁迫签或者自愿签与87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是两码事。审判长庞健军在判决书中故意将“借贷合意” 和“借贷事实” 两个概念混淆一起,对成文的、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有关适用法律规定不执行,而滥用法律,滥用自由心证,滥用自由裁量权。 6、违反法定程序 庭审中,审判长查明上诉人张鸿飞未交上诉费,张鸿飞陈述已交27000元诉讼费,实际是一审起诉费,按法律规定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张鸿飞上诉请求是:“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债务”。张鸿飞在原审追加李小红为被告并要承担87万元借款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87万元借款不是李土桂、李小红夫妻共同债务,张鸿飞上诉请求是确认87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也明确:“若张鸿飞和李土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小红和李土桂的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庞健军不按庭审争议焦点对87万元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而是捏造、歪曲事实认定张鸿飞请求87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二审中新增加请求,故意设计让张鸿飞随时有重新起诉的权利。 审判长庞健军对张鸿飞未交上诉费不按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并捏造事实超出张鸿飞上诉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故意违反法定序。 综上,该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庞健军完全是遵守法律及程序规定公正地展开庭审。但在作出判决前六个月时间里审判长庞健军是否收受利益或者受权力干预,而不惜违法犯罪改变了正义、公平的审判原则,在作判决时公开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隐瞒庭审争议焦点“该款是否实际履行”和庭审中调查的证据和事实,判决內容与庭审內容完全不同,脱离庭审争议焦点内容主线作枉法裁判。受贿的证据是隐性的,而枉法裁判的证据是直观的,审判长庞健军枉法裁判的证据就摆在庭审过程和判决书上。本案枉法裁判非常明显,道理很简单,87万元真是借款为什么张鸿飞不能按法律规定提供出借款交付证据。审判长庞健军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就这样,将87万元勒索款变成了合法民间借贷。 (请不要把贴放去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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